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职某某,男。 被告人梁某某,女。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某某、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职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职某某、梁某某自2013年11月开始在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广店路口经营一家早餐店。自2014年5月份起二人使用泡打粉发面制作油条。2014年7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配合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二被告人经营的早餐店进行检查、抽样取证。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职某某、梁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金属铝残留超标,为730mg/kg。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职某某、梁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职某某、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职某某、梁某某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职某某、梁某某自2013年11月开始在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广店路口经营一家早餐店。自2014年5月份起二人在制作油条时使用泡打粉发面制作油条。2014年7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配合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二被告人经营的早餐店中的油条进行检查、抽样取证。2014年7月16日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职某某、梁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金属铝残留超标,为730mg/kg,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应≤100mg/kg。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职某某、梁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职某某的供述 2013年11月份我和妻子梁某某在鸭河广店路口对面从事早餐经营……使用这种泡打粉两个月左右,一天销售八九十个油条,总共卖了几百斤面……我已经把没有使用的泡打粉扔了……我对鉴定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30mg/kg无异议。 证实被告人职某某使用超量的泡打粉和面制作油条、对油条铝残留量超标无异议的事实。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2013年11月份我和丈夫职某某在鸭河广店路口对面从事早餐经营……使用这种泡打粉两个月左右,一天销售八九十个油条,总共卖了几百斤面……我已经把没有使用的泡打粉扔了……我对鉴定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30mg/kg无异议。 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使用超量的泡打粉和面制作油条、对油条铝残留量超标无异议的事实。 3、鉴定意见 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NOW214-1533C检测报告 样品名称:职某某处提取的油条 检验结论:经检验,职某某处提取的油条所检项目中铝的残留量730mg/k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4、书证 (1)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二被告人到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派出所投案自首。 (4)南阳市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抽样记录、录像、照片、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7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配合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二被告人经营的早餐店进行检查、抽样取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职某某、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职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职某某、梁某某在一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雪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