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苗帅锋,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法定代表人乔柯岩,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秀岭,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于迎尚,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 原告苗帅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秀岭、于迎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松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帅锋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岭、于迎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帅锋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于迎尚驾驶被告张秀岭所有的冀FC0077/冀FV382重型半挂车在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时至764KM+200M处时,与我驾驶的豫KZ99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李绍周驾驶的豫G23129/豫GA239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和车上人员张植强受伤。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于迎尚和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植强、李绍周无责任。被告张秀岭的冀FC0077/冀FV382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定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0000元。 被告保定财保公司辩称:本案是三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案外车辆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秀岭的车辆主车投有交强险,我方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应承担。 被告张秀岭、于迎尚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苗帅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第420140030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冀FC0077/冀FV382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冀FC0077/冀FV382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4、李绍周和于迎尚的驾驶证及苗帅锋的驾驶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5、豫KZ9933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6、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2014年第0460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7、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一张;8、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拖车施救费发票一张;9、三门峡市新东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拆解费4000元发票一张;10、交通费发票9份;10、住宿费发票4份。以上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 被告保定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2、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 被告张秀岭、于迎尚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于迎尚驾驶被告张秀岭所有的冀FC0077/冀FV382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64KM+200M处时,于快车道刮擦撞击由行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原告苗帅锋驾驶的豫KZ9933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左侧,并推移该车移动撞击已经发生事故的李绍周驾驶的豫G23129/豫GA239重型半挂车左侧,造成豫KZ99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及乘坐人张植强受伤,上述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帅锋与于迎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植强、李绍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苗帅锋驾驶的豫KZ993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于损坏严重,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先是拖至事故现场的就近停车场,然后拖至三门峡市新东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定损维修。 2014年4月14日,原告苗帅锋驾驶的豫KZ9933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5月5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对豫KZ9933号小型普通客车现场堪验和拍照的基础上出具2014年第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KZ99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修复不经济,认定车辆报废,车损失价值为86220元”。 2014年8月17日原告苗帅锋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 另查:原告苗帅锋在事故处理中的费用有:拖车和施救费用2460元,车损鉴定评估费2900元,车辆拆检费4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住宿费酌定300元,车损失价值为86220元,共计95980元。被告张秀岭所有的冀FC0077/冀FV382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被告于迎尚为被告张秀岭的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于迎尚受被告张秀岭雇佣驾驶冀FC0077/冀FV382重型半挂货车撞击原告苗帅锋驾驶的豫KZ9933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原告苗帅锋与被告于迎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植强、李绍周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因此,对原告苗帅锋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即被告于迎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苗帅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5980元,其中财产损失为89080元(不包括评估费、鉴定费),超出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为8708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苗帅锋43540元。 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拆检费4000元,因其受损车辆经评估机构鉴定已确定报废,再行拆检所支付的费用属扩大损失,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迎尚受被告张秀岭雇佣,应有雇主即被告张秀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秀岭应当赔偿原告苗帅锋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案外车辆李绍周驾驶的豫G23129/豫GA239重型半挂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绍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且原告没有要求李绍周及该车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辨称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张秀岭、于迎尚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帅锋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帅锋损失43540元; 三、驳回原告苗帅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评估费2900元,共计3425元,由被告张秀岭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孙松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楚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