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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绍峰与张春才、斗拴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管绍峰,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张春才,男,1959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斗拴力,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管绍峰与被告张春才、斗拴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管绍峰,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张春才,男,1959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斗拴力,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管绍峰与被告张春才、斗拴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才、斗拴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因被告张春才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由本单位职工斗拴力介绍,并作担保,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若到期不还,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及追讨借款的一切所有费用。当天由借款人给我写借据一张,由斗拴力写借款担保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春才总是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一拖再拖。同时也多次找担保人斗拴力,向被告张春才讨要,但都未果。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诸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春才向原告管绍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自愿接受每天3%日3000元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所有费用等。被告斗拴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春才在原告管绍峰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应予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斗拴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有其所写借款担保书为证,亦应予认定。现原告诉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张春才、斗拴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才偿还原告管绍峰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斗拴力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管绍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春才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丽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