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芮留栓,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京子,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树岐,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芮留栓与被告周树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留栓委托代理人祝京子、被告周树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留栓诉称:2011年9月13日,任宏波向我借款10万元,期限为2个月。2011年12月18日,任宏波再次向我借款10万元,期限为1个月。周树岐为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承诺若到期借款方不能按时偿还,由周树岐承担一切借款债务,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我即将20万元给予任宏波。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任宏波未能按期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周树岐辩称:1、原告起诉所述都不是事实,依法也不能成立。我根本没有在2011年12月18日为任宏波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我为任宏波在原告处借款的担保方式是一般担保,现原告芮留栓没有起诉借款人任宏波,而直接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我承担担保责任已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我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时至今日早已过了担保期限,我的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 原告芮留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9月13日借款担保书及借条一份;2、2011年12月18日借款担保书及借条一份。 被告周树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芮留栓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证人郭某的出庭证言一份。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3日,任宏波在原告芮留栓处借款100000元,用期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树岐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同年12月18日,任宏波在原告芮留栓处又借款100000元,用期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树岐为担保人,又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任宏波均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6月,原告芮留栓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树岐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任宏波在原告芮留栓处两次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周树岐为担保人的事实清楚,但该担保为一般保证,且均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周树岐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芮留栓向本院提供证人郭某的出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的意见,缺乏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被告周树岐对此证言不予认可,故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芮留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芮留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 海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上官利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