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苏某,女,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丽霞,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1985年1月3日生,汉族。 原告苏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11月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0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甲。我与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婚后发现被告爱喝酒和赌博,经常夜里2、3点回家,我多次劝阻,被告我行我素,导致双方大打出手,被告的工资基本没有贴补家用。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职责,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并分割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3、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4、户口本复印件;5、房产证、购房合同、购房票据及契税发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10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职责,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并分割财产。 另查,原告苏某于2007年12月29日与渑池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分三次于2007年4月29日、2008年1月3日、2008年7月30日向该公司交款50000元、100000元、51000元,用于购买渑池县康宁新居3号楼4楼东单元东门的房产。2012年7月3日该房屋办理完税手续,2012年7月24日以原告苏某之名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缺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不知去向,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董某甲现随其被告父母生活,但被告父母不能作为董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代被告抚养孩子,原告要求婚生男孩董某甲由被告的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董某甲应由原告苏某抚养,被告董某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婚前购买房屋的相关手续齐全,虽然在婚后才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应视为原告苏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苏某所有。原告要求分割其他财产的请求依法不予处理。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董某甲由原告苏某抚养,被告董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董某甲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 三、原告苏某婚前所购买的位于渑池县康宁新居3号楼4楼东单元东门房屋一套归原告苏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