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渑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某,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董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贾某某在我处借款6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董某某、范某某担保,并打有借条。到期后,因找不到被告而无法收回。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交通费,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李某某辩称,担保已超过了担保期限,我的责任应免除。 被告贾某某、董某某、范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张;2、董某某保证书一份;3、证明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贾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范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3日,被告贾某某由被告李某某、董某某、范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打有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期一年,利率为月息22‰,若违约按本金的20%承担经济赔偿等内容,担保人李某某、范某某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份要求担保人李某某、范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也曾找被告董某某主张权利,但被告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贾某某未按期归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范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已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某某、范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董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董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据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有违约金,两项合计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某某、董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贾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红伟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