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富强,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富强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3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曾富强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东边人行道上以到义马市毛沟为由租乘段某某驾驶的豫MT62某某出租车,到毛沟后曾富强又谎称到渑池县仁村乡“姑姑庙”看病、到渑池县洪阳镇等处借钱付车费为由将段某某骗至渑池县洪阳镇东洪阳村东河堤南路偏僻路段,曾富强以等人为由将出租车骗停后,在车上掏出事先准备的自制疑似爆炸装置威胁段某某,并持刀威逼段某某,抢走段某某黑色三星直板按键手机一部及现金二百余元。被害人段某某弃车呼救时,群众裴某某持锄头追赶逃跑的曾富强,曾富强掏出事先准备的玩具枪威胁裴某某后逃跑。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4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段某某出租车副驾驶座上提取红旗渠香烟一盒(内装打火机),在案发现场附近提取曾富强丢弃的疑似爆炸装置,从曾富强处扣押其持有的割纸刀一把、眼镜一副。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鉴定:提取的打火机擦拭物上检出人基因成分,支持为曾富强所留。2014年6月20日,曾富强到洛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富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某、王一某、张一某、王二某、宋某某、焦某某、张二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照片,对曾富强的人身检查笔录,曾富强辨认购买作案工具、丢弃疑似爆炸装置等地点及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情况说明,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三星手机的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巡防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曾富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富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富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割纸刀一把、眼镜一副、自制爆炸装置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