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02562号 原告白金山,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海旺,男,1961年4月3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志伟,男,1984年5月6日出生。 原告白金山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山的委托代理人白海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金山诉称,2010年3月17日6时45分,被告王志伟驾驶豫ENN60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高辛公路宋梁桥段将在步行的原告白金山撞伤,致原告5级伤残。案发后,经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一初字第251号、(2012)安民初字第51号判决确定,各项费用已执行完毕,但原告两子女白庆洲、白贺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多次协商不成。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62901.75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依据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万元。2012年5月2日依据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赔偿原告948元。两项共计110948元。交强险限额内还剩余9050元。待法院查明,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后,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剩余的9050元进行赔偿。 被告王志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20时40分许,在高辛公路宋梁桥段,被告王志伟驾驶豫ENN60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醉酒后从停放的豫E41108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下车的原告白金山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5月18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30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白金山、王志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入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情况为:1、颅脑重型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吸入性肺炎。4、休克。5、口腔周围软组织损伤并牙齿损伤、松动。经原告白金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白金山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第0303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白金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有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五级伤残。豫ENN60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于2011年3月12日作出(2010)安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金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二、被告王志伟赔偿原告白金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8552元的50%即3427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王志伟预先支付的1.1万元)。三、驳回原告白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74元、护理费37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8元。二、被告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营养费85元共计10874.58元。三、驳回原告白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已承担110948元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还有9052元余额。原告白金山的长子白庆洲于2003年8月1日出生,次子白贺州于2005年9月28日出生。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0)安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伟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白金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白金山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白金山与被告王志伟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王志伟对原告白金山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抚养人白庆洲的生活费为17235.08元(5032.14元/年×11年零5个月×60%÷2人),被抚养人白贺州的生活费为20380.17元(5032.14元/年×13年零6个月×60%÷2人),二人共计3761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金山被抚养人生活费9052元。 二、被告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金山被抚养人生活费14281.63元【(37615.25元-9052元)×50%】。 三、驳回原告白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原告白金山负担864元,被告王志伟负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庞红梅 人民陪审员 郭偷庆 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淑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