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27号 原告祝献普,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震,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祝献普与被告刘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献普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2年9月10日还清;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2年9月30日还清;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3年1月30日还清,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不还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10日还清;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还清;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还清。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均写有借款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三张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震分三次向原告祝献普借款共50000元,均有被告刘震给原告祝献普所写借款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震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故本院对原告祝献普要求被告刘震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献普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向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