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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265号 原告杨XX,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丹江,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保书,系被告父亲。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2日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婚后被告经常头疼,2012年经检查发现有脑瘤,到郑州做手术做的不彻底,仍经常头疼,原告让被告继续治疗,被告不治,因此发生分歧,被告及其父母将原告和女儿从家中赶出去,双方从2012年8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400元至女儿成年;双方共同财产平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共同债权45000元、共同债务25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分居时间不错,但自己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婚生女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己负担;对共同财产太阳能和债权45000元无异议,对债务属实部分可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被告有个人财产美的柜机空调一台,在原告处存放,共同财产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价值3000元左右,在被告处存放,共同财产还有饲料加工机一台、养鸡笼一套,价值共4000元左右,在原告处存放。共同债务有借原告父母20300元,共同债权有45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结婚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本着互谅互让,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经法院调解也无和好可能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原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平分,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离婚; 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杨XX抚养,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 共同财产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李XX所有,饲料粉碎机一台、养鸡笼一套归原告杨XX所有,原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XX共同财产补偿款人民币500元; 原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XX个人财产美的柜机空调一台; 共同债权45000元及共同债务20300元由原被告平均享有和承担;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各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日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