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17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3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1970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17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3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晏某、邓某伙同另一名男子乘坐卢某(网上在逃)驾驶的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车辆牌照:鄂A166U8)窜至新县泗店乡初中食堂工地盗窃工地扣件。6月17日凌晨3时许,新县公安局情报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将走到新县锦绣花城路口的嫌疑车辆鄂A166U8截获,被告人晏某、邓某被当场抓获,司机卢某及另外一名男子逃跑。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对鄂A166U8车辆进行搜查,查获被盗扣件为1696个。经鉴定,被盗1696个扣件价值3338元。被盗扣件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鄂A166U8白色五菱面包车一辆;被害人方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晏某指认盗窃现场、作案工具、盗窃物品扣件的照片;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081号关于被盗物品(扣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晏某、邓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二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抓获经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在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三、作案工具鄂A166U8白色五菱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艳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