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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位明与被上诉人马俊强、马根彦、杨美娥、马某甲、马某乙、原审被告李一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位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根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娥,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位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根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娥,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女,汉族

马某甲、马某乙法定代理人马俊强,基本情况已述。系马某甲、马某乙之父。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一航,男,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位明与被上诉人马俊强、马根彦、杨美娥、马某甲、马某乙、原审被告李一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位明,马俊强、马根彦、杨美娥及其与马某甲、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李一航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5时35分,在长葛市溢水路建设办中心学校门口南边,被告李位明驾驶豫KDK05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道路东侧说话的何彦勤、原告马俊强相撞后又与路灯杆发生相撞,造成何彦勤、原告马俊强、被告李位明及李位明车辆乘车人杨晨4人受伤,车辆及路灯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位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俊强、杨晨、何彦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俊强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38208.43元,其中被告李位明垫付11500元。原告马俊强的伤情为8肋以上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马俊强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500元,其保全被告李位明所驾车辆用去保全费220元,鉴定花费1090元。购买轮椅花费350元。原告马俊强父亲马根彦,1946年12月15日生;母亲杨美娥,1949年3月8日生;儿子马某甲,2001年10月19日生;女儿马某乙,2004年8月11日生;原告马俊强兄弟两人。另查明,被告李一航系被告李位明所驾驶豫KDK056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李一航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位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俊强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李位明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一航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位明承担。原告马俊强等要求被告李一航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李一航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被告李一航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俊强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马俊强没有就业,并没有实际减少收入,故不予支持。原告马俊强要求按两人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马俊强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核定如下:医疗费38208.43元、护理费2822.77元(22398.03元/年÷365天×4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90元、轮椅350元、保全费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250.18元(父14821.98元/年×12年×20%÷2人=17786元、母14821.98元/年×15年×20%÷2人=22232元、儿14821.98元/年×6年×20%÷2人=8893.18元、女14821.98元/年×9年×20%÷2人=13339元共计62250.18元,同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共计203413.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22.77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轮椅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250.18元共计172515.07元中的120350元。下余款项83063.5元(203413.5元-120350元),由被告李位明承担。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俊强、马根彦、杨美娥、马某甲、马某乙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轮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0350元。二、被告李位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俊强、马根彦、杨美娥、马某甲、马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保全费等共计83063.5元(被告李位明已垫付医疗费11500元应予以冲抵)。三、驳回原告马俊强、马根彦、杨美娥、马某甲、马某乙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4620元,原告马俊强承担270元,被告李位明承担4350元。

李位明上诉称:马俊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曾因事故致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客观上不会因此减少收入,且其不具备扶养他人的扶养能力,故原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李位明实际垫付医疗费用12500元,原审判决认定115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马俊强等五被上诉人辩称:马俊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未确定为一级伤残,法律未规定残疾人不能扶养他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一航同意李位明的上诉意见。

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俊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虽有残疾,但其仍有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权利和扶养被扶养人的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对马俊强造成的损害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马俊强的损失应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该两项费用不因马俊强之前有残疾而受影响。李位明上诉称不应认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据此不能成立。李位明上诉称其实际垫付医疗费用为12500元的理由,其对此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马俊强认可垫付医疗费用为11500元,故原审判决对垫付医疗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位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李位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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