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永红,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西,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大芹,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昊,又名吕天,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女,汉族。 吕某甲、吕某乙之法定代理人程永红,系三被上诉人之母。 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旭,男,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杰,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国伟与被上诉人程永红、吕建西、程大芹、吕昊、吕某甲、吕某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雨,程永红、吕建西、程大芹、吕昊、吕某甲、吕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9时30分许,吕红远(原告程永红之夫,吕建西、程大芹之子,吕昊、吕某甲、吕某乙之父)驾驶豫K-YE537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韩城办事处邢寨村路段,与被告张国伟之子张帅领停放在路南侧维修的豫K-78253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吕红远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红远和张帅领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国伟是豫K-7825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是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8日24时止。另查明,本事故发生时死者吕红远之父吕建西65周岁,之母程大芹60周岁,之子吕昊17周岁,之长女吕某甲8周岁,之次女吕某乙8周岁;吕红远其兄弟姊妹共三人。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伟垫付赔偿金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0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一、因原告家属吕红远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50498元(7524.9元×20年);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45.41元(其父5032.14×15年÷3,其母5032.14×20年÷3,长子5032.14×1年÷2,两女5032.14×20年÷2);三、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12月×6月);四、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29144.91元。由于超过交强险限额,所以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下余219144.91元,由于此事故系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109572.46元,其余109572.46元,由于被告张国伟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其本人承担。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已垫付20000元,应再承担89572.46元。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国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永红、吕建西、程大芹、吕昊、吕某甲、吕某乙因其家属吕红远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572.46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永红、吕建西、程大芹、吕昊、吕某甲、吕某乙因其家属吕红远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张国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张国伟履行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付给原告。 张国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及张帅领承担50%的事故责任,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程永红、吕建西、程大芹、吕昊、吕某甲、吕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张帅领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并判决张国伟赔偿程永红等人各项损失89572.46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帅领驾驶张国伟所有豫K-78253号重型厢式货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未在车后50米至100米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帅领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次事故导致吕红远死亡,但吕红远系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具有过错,综合其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应为75482.1元(5032.14×10+5032.14×5×+5032.14×5×)。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为273081.6元(150498元+75482.1元+17101.5元+30000元)。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下余163081.6元由张国伟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50%,即81540.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0元,其最终承担615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9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张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程永红、吕建西、程大芹、吕昊、吕某甲、吕某乙各项损失共计61540.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7498元,由上诉人张国伟承担5520元,被上诉人程永红、吕建西、程大芹、吕昊、吕某甲、吕某乙承担1978元,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