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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军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三人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00231号 原告焦军伟,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00231号
原告焦军伟,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军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三人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军伟诉称,2014年1月18日6时50分,原告驾驶豫Q25889号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76公里处时,与李艳斌驾驶的豫BLX184号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159医院救治,花医疗费3万多元,需二次手术。豫Q2588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司乘人员责任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该车在出险时间在承保期间内,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4、原告增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要答辩期。
第三人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36757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予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6时50分,原告焦军伟驾驶豫Q25889/豫AP802挂号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76公里处时,与前方因雾道路拥堵排队待行的李艳斌驾驶的豫BLX184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豫Q25889/豫AP802挂号半挂货车失控侧翻撞上高速公路旁边护栏,造成豫Q25889/豫AP802挂号半挂货车驾驶人焦军伟受伤,双方车辆、车辆所载货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此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认定,原告焦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斌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8698.66元。2014年6月8日,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驻军卫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焦军伟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驻军卫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1号后期治疗费费用评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焦军伟后期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9392元(玖仟叁佰玖拾贰园)。2014年7月15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38号评估意见书:被鉴定人焦军伟因外伤后误工期评定为壹佰捌拾(180)日、营养期评定为玖拾(90)日、护理期评定为玖拾(90)日。第三人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36757.36元医疗费。原告焦军伟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原告焦军伟母亲是刘爱枝,1953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焦军伟共有兄弟二人,原告焦军伟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
另查明:豫Q25889/豫AP802挂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陈伟永,焦军伟系陈伟永的雇佣司机。豫Q25889/豫AP802挂号半挂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零时至2014年6月26日二十四时,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24日,原告焦军伟与第三人西平万顺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车主陈伟永和西平万顺物流有限公司垫支给原告400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西平万顺物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保单、医疗费票据、房东毛爱青身份证、土地证、户口簿、租房合同、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驻军卫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军卫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1号后期治疗费费用评定意见书、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38号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
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理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1、3项辩称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第2、4项辩称意见,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第三人西平万顺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40000元医疗费,且原告与其达有协议,第三人要求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8872.66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9392元,有驻军卫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1号评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5天×30元=45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每天按20元应予支持,即15天×20元=300元;4、误工费:原告具有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有资格证为证,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收入计算,即44421元/年÷365天×141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7160元;5、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15天=920.5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房东身份证明、土地证、租房协议、收条、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委会和西平县柏城派出所证明、受害人的残疾等级等证据证明,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焦金玲系原告女儿,2007年2月14日出生,发生事故时7岁,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1年×10%÷2人=3095元;焦家新系原告儿子,2011年12月7日出生,发生事故时2岁,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6年×10%÷2=4502.2元;刘爱枝系原告母亲,1953年10月20日出生,发生事故时61岁,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9年×10%÷2=5346元;共计12943.2元,原告主张12941元,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0332.16元。由于豫Q25889/豫AP802挂号半挂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30332.16元。由于第三人西平万顺物流有限公司垫支给原告40000元医疗费,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协议,同意在原告的总损失内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应返还第三人西平万顺物流有限公司4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30332.16元-40000元=90332.16元。原告要求按照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38号评估意见书评定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计算损失,因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焦军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0332.1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第三人西平万顺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焦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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