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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凯辉、丁纪彩、焦某某、丁改与被告刘占江、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焦凯辉,男,1993年7月29日生,汉族。 原告丁纪彩,女,1969年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焦某某,男,2001年4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丁改,女,193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焦凯辉,男,1993年7月29日生,汉族。
原告丁纪彩,女,1969年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焦某某,男,2001年4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丁改,女,193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占江,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秀枝,女,1967年2月1日生,汉族。系被告刘占江爱人。
被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凯辉、丁纪彩、焦某某、丁改与被告刘占江、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纪彩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告刘占江委托代理人耿秀枝、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凯辉、丁纪彩、焦某某、丁改诉称,2014年7月26日15时33分,被告刘占江驾驶豫Q29202号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西平县金凤路路口右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焦保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焦保国死亡,电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占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Q29202号低速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误工费等共计269063元。
被告刘占江辩称,我已支付原告20000元,再无能力赔偿了。
被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行车证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早已转让给刘占江,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刘占江是实际车主,我公司对该车没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事故责任应该由刘占江承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因刘占江正在关押,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且刘占江有驾车逃逸的情况,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5时33分,在107国道西平县金凤路路口,刘占江驾驶豫Q29202号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焦保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焦保国连人带车倒地后,货车又将焦保国连人带车辗扎,造成焦保国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占江驾车逃逸。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占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保国不负责任。
另查明:豫Q29202号普通低速货车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8月22日,刘占江与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把豫Q29202号普通低速货车以4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占江,同时该车挂靠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于2013年8月28日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时止。投保时,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向投保人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相应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定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亡故证明、火化证明、注销证明、证明、买卖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投保单、保险单、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款)、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占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方可以掉头,但不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且事故发生后,刘占江驾车逃逸。西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占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占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豫Q29202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刘占江,但挂靠在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被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刘占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Q29202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事故当事人刘占江和焦保国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刘占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承担的责任可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刘占江属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驾驶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应由被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占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事故车辆没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刘占江有驾车逃逸的情况,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也不承担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7958÷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8475.34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焦保国属于农村户口,生于1966年12月10日,死亡时48周岁,应按20年计算,即20年×8475.34元=1695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5627.73元/年计算。原告焦某某系焦保国与其妻丁纪彩第二个儿子,其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2人=14069元;原告丁改系焦保国母亲,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焦保国,女儿焦红芹,其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2人=140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8138元,计入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6923元。原告主张2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260000元-110000元=150000元,扣除被告刘占江已支付的20000元,下余150000元-20000元=130000元,由被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占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刘占江与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计2920元,由被告刘占江与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永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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