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王俊杰,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新平,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贺军,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威,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淑琴,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平县银丰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淑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俊杰社与被告肖新平、袁贺军、徐威、袁淑琴、西平县银丰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新平、袁贺军、徐威、袁淑琴、西平县银丰牧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杰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肖新平、袁贺军为承包工程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六月,约定月息利率3%,被告肖新平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县城解放路电业新村政府办2号楼1单元3楼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徐威、袁淑琴、西平县银丰牧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肖新平、袁贺军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按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肖新平、袁贺军出具收据。被告不但拖欠利息,而且本金到期至今也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肖新平、袁贺军、徐威、袁淑琴、西平县银丰牧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王俊杰与被告肖新平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肖新平,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王俊杰。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第二条: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共计:6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清偿;第三条:甲方以位于驻马店市西平县解放路电业新村政府办小区2号楼1单元3楼西门,总建筑面积52.88平方米,自有房屋做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本约抵押借款的房屋应向政府主管机关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即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第六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叁分,利息支付办法:一次付叁个月利息,分两次付息,2013.8.20付2次利息;第七条: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否则乙方有权处置抵押物;第八条:在本次借款中徐威自愿为抵押人提供担保(附担保证明材料)。 被告肖新平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驻马店市西平县解放路电业新村政府办小区2号楼1单元3楼(西房权证柏城字第00031214号)作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经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5月20日,被告徐威向原告王俊杰出具担保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徐威是西平人。本人自愿为肖新平、袁贺军借款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如到期借款人肖新平、袁贺军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人:徐威412824196807204750,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15日,被告袁淑琴和西平县银丰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俊杰出具担保证明一份,内容为“因肖新平去郑州承包网通工程急需资金壹拾万元整,借款六个月,我公司愿为肖新平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如肖新平不能如约偿还,我公司及个人愿承担偿还借款,特此证明,担保期限为两年,袁淑琴、西平县银丰牧业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新平、袁贺军发放了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俊杰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其中89000转账,11000现金)。借款人:肖新平袁贺军,2013年5月20日。”利息清到2013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收据、担保证明书、担保证明、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成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保证人在担保证明中约定,保证人徐威应按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保证人袁淑琴和西平县银丰牧业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一般保证还款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分别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徐威、袁淑琴、西平县银丰牧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新平、袁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杰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逾期不还,本院以被告肖新平提供的担保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由原告王俊杰优先受偿。 三、被告徐威对第一、二项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袁淑琴、西平县银丰牧业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项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肖新平、袁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伦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永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