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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顺山、王二琴、孙银莲、王双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00256号 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嵬,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孙顺山,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二琴,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00256号
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嵬,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孙顺山,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二琴,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银莲,女,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双成,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顺山、王二琴、孙银莲、王双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顺山、王二琴、孙银莲、王双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四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顺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住房,期限12个月(自2013.6.6-2014.6.6),贷款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约定贷款利率上加50%)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对于原告与被告孙顺山之间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生的债务,由抵押人孙银莲及其丈夫王双成以其位于西平县解放路北段路东城镇房产开发公司9号楼南三间的证号为西房权证柏城字第0001545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营业用房的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均已办理抵押登记);由保证人孙银莲及其丈夫王双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6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孙顺山发放贷款25万元。现借款期限已满,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孙顺山仍拖欠本金244398.12元,罚息4889.05元,复利4.08元未还。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孙顺山及其妻子王二琴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44398.12及相应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孙顺山及其妻子王二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执行费用;3、被告孙银莲及其丈夫王双成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在债务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孙顺山辩称,我没啥意见,我们尽量慢慢还。
被告王二琴辩称,我不知道,我没签字。
被告孙银莲辩称,我没啥意见,我们尽量慢慢还,希望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
被告王双成辩称,同孙银莲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顺山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当事人为:贷款人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孙顺山;合同约定:孙顺山向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利息为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不足一个月的利随本清,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前在结算账户中备足款项,账户为:8001011000000021127;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银莲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孙银莲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西平县解放路北段路北城镇房产开发公司9号楼南三间(西房权证柏城字第00015451号)作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经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31日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了编号为00001841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顺山发放了贷款,利息清到2014年6月20日,本金244398.12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审贷小组意见、抵押人身份证及户口簿、个人资信证明、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抵押书、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成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顺山不按期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孙银莲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由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王二琴不是借款人,被告王双成不是抵押人也不是保证人,且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均没有二被告签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顺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244398.1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逾期不还,原告有权依担保法的规定以被告孙银莲提供的担保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由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二琴、王双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2594元,由被告孙顺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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