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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群才(反诉被告)与被告张秀合(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群才(又名陈财),男,汉族,1955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秀合,男,汉族,1958年9月2日出生。 原告陈群才(反诉被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群才(又名陈财),男,汉族,1955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秀合,男,汉族,1958年9月2日出生。
原告陈群才(反诉被告)与被告张秀合(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群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张秀合(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群才诉称,2012年10月29日及2013年8月13日张秀合两次共借我款13万元,该款后经我多次催要,张秀合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张秀合偿还借款13万元及10万元的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张秀合辩称,借陈群才10万元款属实,另3万元是货款而不是欠款,且该款已清,同时反诉要求陈群才归还货款9108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张秀合收陈群才30000元现金,并给陈群才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陈财现金叁万元整,”2013年8月13日张秀合又借陈群才现金10万元,同时给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陈财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1%,以上现金结清。”后陈群才多次找张秀合催要此款,张秀合借故推脱不予偿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两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张秀合借原告(反诉被告)陈群才款并给其出具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反诉原告)张秀合借款不还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陈群才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秀合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二次借款收据中明确注明:“以上现金结清,”庭审中虽有证人陈景瑞、方战功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均承认借款时均不在场,且二人均系原告(反诉被告)陈群才的亲属,与陈群才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反诉被告)陈群才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秀合偿还借款3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张秀合未交纳反诉费,其反诉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秀合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陈群才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被告负担1175元,原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永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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