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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88年5月5日出生,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同被告,系被告父亲。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份,我与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并于2009年5月9日生育一子朱某甲。但在后来的生活中,因双方感情不和,在一起生活的过程中经常生气吵架。我于2011年12月份离开被告家,期间不再来往。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之子朱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小孩出生后一直在我们家生活,为了小孩的成长应当还由我们继续抚养,由原告每年支付给我3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后一直未补办结婚证)下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5月9日生育一子朱某甲,后两人因感情问题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至起诉时也未补办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双方非婚生儿子朱某甲的抚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同意该子女由被告抚养,且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该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非婚生子朱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非婚生子朱某甲年满十八周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力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