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747号 原告李荣枝,女,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金河,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新峰,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屈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荣枝与被告王金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金河及其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枝诉称,2013年10月28日19时,被告王金河驾驶豫KWG791号轿车在107国道西平县二郎乡二黄公路南20米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的行人李荣枝相撞,造成原告李荣枝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荣枝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金河驾驶的豫KWG79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大量医疗费。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63043.37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河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71200元(包含修车费52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的部分,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事项,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3、我公司已经先行预支3万元,这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9时10分,被告王金河驾驶KWG791号轿车在107国道西平县二郎乡二黄公路南20米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的行人李荣枝相撞,造成原告李荣枝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荣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732.97元。后又转到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1天,花费医疗费144692.46元,购买医疗器械花费3428元,共花费150853.43元。后因做精神智力鉴定,在驻马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花鉴定费3125元,在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花鉴定费1300元,共计4425元。2014年9月4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安康所(2014)精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荣枝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9月11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荣枝目前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治疗后左下肢不能完全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荣枝目前因外伤致右膝关节积液治疗右下肢不能完全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2014年9月11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65号评估意见:1、被鉴定人李荣枝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8000元。被告王金河已向原告垫付6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王金河驾驶的豫KWG79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入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单、驾驶证、行车证、驻安康所(2014)精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书、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65号评估意见书、护理人员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金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标线的指示及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荣枝不负事故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KWG79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被告王金河1、3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2项辩称意见,经本院核实,原告对其垫付66000元没有异议,对其自身车辆5200元的维修费用,被告王金河可在其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另行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荣枝的损失有:1、医疗费147425.43元(包含西平县中医院医疗费2732.97元,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41266.46元,住院期间购蛋白3000元,西平县中医院门诊费208元,西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18元)有医疗机构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65号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5542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211天×30元=633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应予支持,即211天×20元=4220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与其丈夫在西平县二郎乡二郎街南段经营酒蔬香居饭店,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为证,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7404元/年标准计算,即27404元/年÷365天×311天(以双方共同委托的的鉴定机构定残的日期为准)=23349.7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211天,由于因原告与其丈夫在西平县二郎乡二郎街南段经营酒蔬香居饭店,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为证,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7404元/年标准计算,即27404元/年÷365天×211天=15841.76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一个七级、二个九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因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44%=74583元,原告主张72889.92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3428元,有医疗器械部门出具的发票及收据为证,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2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离家路程:本院酌定为1055元。10、鉴定评估费:4425元。以上损失共计308964.8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余额308964.81元-120000元-4425元(鉴定费)=184539.8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20000元+184539.81元-30000元=274539.81元。由于被告王金河已向原告李荣枝支付66000元,扣除被告王金河应承担的鉴定费44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王金河66000元-4425元=61575元。综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王金河的615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李荣枝274539.81元-61575元=212964.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荣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12964.8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金河的垫付款615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4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954元,由被告王金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 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常安甫 审判员 郑伦祥 陪审员 敬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永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