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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全与张红旗、郝尚伟、潍坊平安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565号 原告刘清全、男、195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皮春恩、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旗、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郝尚伟、男1972年10月27日生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565号
原告刘清全、男、195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皮春恩、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旗、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郝尚伟、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简称潍坊平安财险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清全诉被告张红旗、郝尚伟、被告潍坊平安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全、委托代理人皮春恩、被告郝尚伟、被告潍坊平安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驾驶豫PYT18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柘公路淮阳县四通镇王楼桥南路段左转时,与被告张红旗驾驶的鲁VBV27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红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潍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有保险。因被告未支付各项费用,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5万元。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红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价格评估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金额。第三组,原告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花的费用。
被告张红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郝尚伟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为支持上述请求,被告郝尚伟提供如下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目的:证明合法驾车行驶,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潍坊平安财险支公司辨称:根据原告诉请,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是我公司承担的范围。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不是我公司承担范围,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慰抚金。
被告潍坊平安财险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红旗驾驶鲁VBV27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柘公路淮阳县四通镇王楼桥南路段左转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豫PYT18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珍断:“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43天,花治疗费6803.04元。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张红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清全无责任。”原告刘清全驾驶的豫PYT18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后,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俢复价格为11340元。评估费800元,车辆施救费700元,停车费780元。交通费票据1330元。
被告张红旗驾驶的鲁VBV27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郝尚伟,该事故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结论予以认可,本院对淮公认字(2014)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潍坊平安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后的俢复价格评估11340元提岀了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鉴定。因该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对该评估鉴定结论的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评估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处理。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数额计算。即治疗费6803.04元、误工费43天×23.22元/天=998.46元、护理费43天×79.56元/天=34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营养费43天×20元/天=860元、车辆损失费11340元、车辆施救费700元、停车费780元、评估费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330元不符合实际,应酌定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承担精神慰抚金5000元。因原告没有购成伤残,且伤情较轻。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内容合计27892.58元。被告郝尚伟是该交通事故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郝尚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平安财险支公司为该事故轿车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最大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平安财险支公司辨称,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范。因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是原告在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的,且该事故轿车购买有不计免赔率险,因此,该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清全各项损失共计27892.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承担350元,被告张红旗、郝尚伟承担700元。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英
审 判 员 :李庆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云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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