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10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7月1日生,回族,住淮阳县。 被告高某某,男,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永的撤诉申请。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庆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