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龙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学军,男,1975年8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孟红涛,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 原告王学军诉被告孟红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红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军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913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300元,并自2012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红涛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学军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孟红涛欠原告91300元的事实。 被告孟红涛缺席未答辩。 依据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王学军与被告孟红涛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给被告供应原煤。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孟红涛下欠原告王学军煤款913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今借王学军现金91300元整(玖万壹仟三佰园整),借款人孟红涛,2012年4月13日”的便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下余所欠煤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学军给被告孟红涛供应煤炭,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煤款。庭审时原告虽未到庭,但其电话中承认经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煤款91300元没有支付。被告孟红涛给原告王学军出具的借条实质上应是对拖欠原告91300元煤款数额的确认。故对被告拖欠原告的91300元的煤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庭审查明经双方对账被告孟红涛下欠原告王学军煤款91300元没有支付,并在2012年4月1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据此,双方自结算之日起,被告确定了债务,无法定事由拖欠不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也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91300元煤款并支付自2012年4月13日起的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红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学军欠款91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8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孟红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简春刚 审判员 王 剑 审判员 赵晚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包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