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73号 被告人冯素广,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金玉,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别名毛毛,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素广、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素广、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在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太空九号KTV与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甲找人帮忙来打架。0时51分,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冯素广、田某等人持砍刀、棍棒来到太空九号KTV门口,被告人王某乙见同伴赶到,对其中一被害人先行殴打,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田某、冯素广等人用砍刀、棍棒将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三人打伤。经鹤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甲右上臂所受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田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田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素广、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原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素广、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田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田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冯素广、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田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对上述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素广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素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伟 审 判 员 陈慧 人民陪审员 崔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