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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方周与刘华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方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靳海成、查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华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方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靳海成、查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华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桑桦、田园,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方周因与被上诉人刘华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刘华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受理立案后,刘华强提起反诉,该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高方周与刘华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高方周经第三人李景茂介绍与刘华强相识,双方经协商后约定:刘华强帮助高方周以花溪公司名义向华电新乡公司供应煤炭;高方周将煤炭送至华电新乡公司后,将其出具的收煤过磅单交由刘华强与花溪公司、华电新乡公司结算,刘华强从每吨煤款中扣除10%的增值税及10元佣金后将其转交给高方周。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高方周多次以花溪公司名义向华电新乡公司供煤(具体情况详见附表)。另查明,高方周在庭审时表示刘华强已支付其6800000元,刘华强也予以认可。2008年7月1日、7月4日和7月8日,刘华强先后三次向高方周供煤共计243.76吨,双方约定单价为600元/吨,总计146256元。2008年6月23日,高方周向刘华强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到刘华强现金900000元。2011年9月11日,刘华强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方周还款。2012年5月31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令高方周偿还刘华强借款900000元。高方周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目前正在二审期间。现高方周诉至法院,要求刘华强支付剩余煤款及利息,刘华强则提起反诉,要求高方周支付上述146256元煤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方周与刘华强约定高方周以华溪公司名义向华电新乡公司供应煤炭后,将后者出具的收煤过磅单交由刘华强与华溪公司、华电新乡公司结算,刘华强从每吨煤炭中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其转交给高方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按约定履行,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间,高方周共向华电新乡公司供煤17128.45吨(4290.66吨+5302.98吨+508.9吨+1683.86吨+3731.49吨+1610.56吨),价值共计7402832.91元(1740647.82元+2126129.07元+189185.10元+713377.39元+1893059.51元+740434.02元),该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6800000元,刘华强还应支付高方周602832.91元(7402832.91元-68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刘华强自2008年7月1日至7月8日先后分三次向高方周供煤共计243.76吨,价值共计146256元,刘华强也已提起反诉,故高方周应向刘华强支付上述款项。前述两项费用折抵,刘华强还应支付高方周456576.91元(602832.91元-146256元)。高方周还要求刘华强支付相应利息,但双方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故该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高方周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7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高方周称其于2008年6月23日向刘华强出具借条所涉及的9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在经济往来中刘华强称华电新乡公司暂时无法结算煤款,其从他处先将煤款预支给高方周,待双方结算时再相应扣除,而该900000元已包含在刘华强已支付的6800000元煤款中,但牧野法院针对该900000元已作出判决,该案因高方周提起上诉而进入二审程序,故本案不再处理。高方周还主张刘华强提起的反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但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刘华强早在本案原一审时已提出该要求,而高方周在计算其诉讼请求时也将该笔费用予以扣除,故该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刘华强辩称根据高方周自认其已支付的6800000元,加上其在原一审时提交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高方周出具的收据所显示的数额,自己向高方周支付的煤款已远超过其应支付的数额,但刘华强在庭审时并未提交高方周出具的全部收款凭证,不能排除其提交证据显示的付款数额已包含在6800000元中的可能性,故该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方周煤款456576.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0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高方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华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高方周承担7000元,刘华强承担12000元。反诉费1612元,由高方周承担。为简便手续,高方周、刘华强预交的诉讼费均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高方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提交刘华强所写的算账清单一份,证明2008年元月5日至2008年5月10日,高方周共收到刘华强煤款430万元,2008年6月23日借条中涉及的90万元款项名为借款实为货款,已经包含在上诉人高方周认可的680万元货款之内。原审认定的高方周供煤价值错误,应当是7472428元,原审法院只认定7402832.91元错误。提交2008年5月5日刘华强出具的收到煤的收到条一张,证明2008年5月2日、4日高方周向刘华强供煤3834.9吨,该款双方没有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
上诉人刘华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高方周供煤17128.45吨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华电新乡公司煤炭管理部出具的《花溪公司供煤情况》、华电新乡公司出具的《花溪公司向华电公司的进煤表》,而这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花溪公司向华电公司的供煤情况,不能证明高方周供煤的情况。原审法院调取的原花溪公司经理孟凡伟证明,以花溪公司名义向华电公司供煤的不是刘华强一人,而是多人。刘华强已付煤款680万元是高方周自认的,90万元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高方周也认可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外起诉。高方周提交的算账清单确实是刘华强写的,高方周收到的430万元包含在其自认的680万元内,2008年5月5日收到条中载明的供煤已经包含在原审法院认定的供煤数中,该收到条已经结算过了,其他的收煤条结算过都销毁了,但是该条为什么在高方周手中不清楚,高方周出具的收煤款条结算过刘华强也销毁了,因高方周供煤的帐双方已经结算过了,所以相关的手续无法提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高方周对刘华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方周对上诉人刘华强的上诉意见答辩如下:原审法院关于高方周供煤吨数证据确凿,认定的数量只少不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0年8月10日,高方周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刘华强提交的2008年6月23日借条质证意见为:该借条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并认可刘华强共计支付煤款680万元。高方周与刘华强之间的交易习惯为:高方周将煤以花溪公司的名义送到电厂,电厂给高方周出具过磅单(黄票),高方周将过磅单交给刘华强,刘华强给高方周出具收煤条,刘华强拿过磅单与电厂结算,结算之后将煤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给付高方周,高方周将收煤条交给刘华强并向刘华强出具收款条。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方周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供煤价值有误,应为747242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其单方制作的送煤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高方周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高方周所列的送煤清单、原审法院调取的华电新乡公司煤炭管理部出具的花溪公司供煤情况表以及华电新乡公司出具的花溪公司向华电公司的进煤表综合认定,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间,高方周通过花溪公司共向华电新乡公司供煤17128.45吨,总价值为7402832.91元。上诉人刘华强上诉称通过花溪公司向华电新乡公司供煤的不止高方周一家,原审法院认定高方周供煤17128.45吨的事实证据不足。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华强向高方周出具的已经结算过的收煤条均在刘华强手中,但刘华强未举证证明具体的供煤数量,亦未说明具体的供煤数量,故原审法院依据高方周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华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方周上诉称其在2008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90万元名为借款,实为货款,已经包含在其自认的680万元款项内。高方周向刘华强出具的收款条虽然均在刘华强手中,但是高方周的代理人在本案2010年8月10日开庭时认可高方周共收到刘华强煤款为680万元,并表示高方周在2008年6月23日给刘华强出具的借条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故在上诉人高方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其自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其自认的收到刘华强煤款的数额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0元,由刘华强负担8150元,高方周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杜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慧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