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启保,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全林,男。 再审申请人韩启保因与被申请人牛全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韩启保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租赁关系。涉案房屋属于私自非法占地违规建筑,被申请人所购买房屋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在房屋租赁期间具有优先购买权。证人未出庭作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牛全林在一审中提供有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证明涉案房屋建房时经有关部门审批,该许可证是否合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韩启保主张优先购买权因不符合同等条件,一、二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其搬离涉案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依职权调取的刘廷东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韩启保申请再审提交古固寨北街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作为新的证据,该证明其在二审期间已向本院提交,故韩启保以有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韩启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启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红 审 判 员 李景源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