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85号 原告朱建垒,男,汉族 被告郑兴元,男,汉族 被告胡龙芳,女,汉族 原告朱建垒诉被告郑兴元、被告胡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垒、被告郑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垒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62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每月2分。两个月期满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这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利息也仅付到2013年5月1日。另外被告郑元兴于2014年7月12日和2014年4月份分别支付利息50000元和60000元。 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62万元及利息。 被告郑元兴辩称:欠款属实,借条是我一人出具,但借款不是我一人所借,是案外人岳学磊、原告朱建垒和我三人所欠,是我们三个人合伙做生意,由朱建垒先行垫资,岳学磊占40%,我和原告朱建垒各占30%,所以我只应当偿还借款总额262万元的30%,其他的不应当由我偿还。另外,我在2014年偿还的11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 被告胡龙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朱建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汇总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和利息。 被告郑元兴、被告胡龙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元兴对借条总汇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约定的月息2分也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笔钱200万元不是付给我的,是给案外人岳学磊的,他是我们做生意的发货上家,剩下的钱基本上都是通过我的手或者胡龙芳的手,打到了岳学磊卡上。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月息2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 经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郑元兴和被告胡龙芳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借款200万元、2012年9月3日借款95万元、2012年9月14日借款56万元、2012年9月17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借款65万元、2012年10月25日借款18万元、2012年10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1日借款32万元。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后,仍欠262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日,另在2014年7月12日和2014年4月份分别支付利息50000元和60000元。现被告对欠款本金和利息均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262万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提交的借条由被告郑元兴的签名,且款项均按照被告的指示汇入相关账户,合法、有效,原告朱建垒要求被告郑元兴、被告胡龙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元兴辩称借款不是其一人所借,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郑元兴于2014年7月12日和2014年4月份分别支付的50000元和60000元应当视为利息。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元兴、被告胡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朱建垒借款本金26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元兴、被告胡龙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伟 审判员 胡文兵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索广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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