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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寰诉何占平、于天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330号 原告王振寰,男,1952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占平,男,1978年2月1日。 被告于天良,男,1961年5月20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330号
原告王振寰,男,1952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占平,男,1978年2月1日。
被告于天良,男,1961年5月20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寰与被告何占平、于天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振寰的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何占平,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振寰了对被告于天良的起诉。
原告王振寰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被告何占平驾车在新乡市黄河大道文化桥东20米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何占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24天,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该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于天良,承保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经交管部门调解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特依法诉诸法律,要求:1、请求上述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39974元;2、承担该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何占平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基础上,交强险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王振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票据5张、病历1套、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1份;3、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报告1份;4、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聘用合同3份,工资表3套,受聘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各1份;5、交通费票据1组;6、商业保险单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何占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被告何占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3年9月25日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10月14日的票据系鉴定检查费票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显示原告已满60周岁,工作单位显示无,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病历内容显示住院期间对其他病症进行了治疗,要求法院扣除相关费用,病历中无显示需2人护理,在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长期陪护1人。对诊断证明、出院证有异议,无法与病历相印证。对费用清单无异议。被告何占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聘用合同、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聘用合同不属于正规的由人社局统一印制的正规的劳动合同,且该合同没有在人社局进行备案,三份合同签订日期为同一日,考虑到三人为父子关系,真实性值得怀疑,该合同没有关于任职岗位的约定。关于工资的约定,从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结合来看,2009年有约定的工资,到2013年所显示的工资始终未发生变化,且数额完全一样,明显不符合常理,由于2009年三人工资已超过缴纳个税的标准,应提交当时缴纳个税的证明,来印证真实性,工资表非正规原始工资表,该工资表没有相关财务人员及领导审核签字,3份工资表工龄工资一样,真实性值得怀疑。被告何占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被告何占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
被告何占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王振寰提交的证据1、2、3、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聘用合同3份和工资表3份,因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0日13时00分,在新乡市黄河大道文化桥东约20米处,被告何占平驾驶的豫GTD085号机动车未靠紧道路右侧停车,致使乘客开关车门与原告王振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王振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何占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振寰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4173元。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振寰的其他经济损失为:护理费9680.3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12个月×2个月×2人=9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天数24天×10元/天=24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天数24天×10元/天=2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556.3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9年×10%=4255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拍片费7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80859.6元。
另查明,被告何占平驾驶的肇事车辆豫GTD085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何占平系肇事车辆的承包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占平已先行向原告王振寰垫付医疗费243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振寰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全部责任,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振寰医疗费24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9680.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55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0089.6元。被告何占平应赔偿原告王振寰鉴定费700元,鉴定拍片费70元,共计770元,因被告何占平已先行向原告垫付费用2436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何占平23590元。对于原告王振寰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0089.6元;
二、驳回原告王振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何占平负担20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任善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党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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