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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芳与姬亮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66号 原告张利芳,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郭慧、杨芳,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亮亮,男,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66号
原告张利芳,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郭慧、杨芳,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亮亮,男,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利芳与被告姬亮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之独任审理。原告张利芳的代理人郭慧、杨芳,被告姬亮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王坤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芳诉称,2014年6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姬亮亮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停靠在太行路与民主路口西50米南侧非机动车道,开门时将原告张利芳驾驶的无号电动车经右行驶由西向东行驶时碰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共住院34天,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外踝陈旧性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4634.4元,另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姬亮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利芳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经查,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今尚未痊愈。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未果。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4.4元、误工费8111.6元、护理费2086.4元、交通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车辆维修费420元,共计18112.4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姬亮亮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关系属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3、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原告张利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非农业户口;2、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所花费的费用;4、病历及住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和误工天数及需陪护一人;5、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陪护人员身份;6、焦作飞达摩托车修理部清单一份及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骑电动车维修明细及费用;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姬亮亮、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住院病历首页诊断证明第四项中,原告治疗该疾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均没有原告需加强营养和护理的证明;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维修清单,未提供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未提供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不予赔偿;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定额发票且有连号现象,对该证据不应采信。
被告姬亮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车辆行车证及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姬亮亮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质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该车辆属于被告姬亮亮所有。
原告张利芳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姬亮亮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电动车受损及维修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鉴定报告,但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证据6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认为交通票据有连号现象,对该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姬亮亮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利芳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日15时20分,被告姬亮亮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停靠在太行路与民主路口西50米南侧非机动车道,开门时将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利芳驾驶的无号电动车碰翻,造成张利芳受伤,姬亮亮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1、姬亮亮开门不注意安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张利芳不承担事故责任;3、乘坐人员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利芳即入住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7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634.4元。原告入院时主要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手、左侧小腿皮肤擦伤;4、左侧外踝骨折。原告出院时医嘱:1、休息半月;2、避免剧烈运动;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4年7月19日,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其检查治疗后,建议其休息半月、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4年8月3日,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经检查治疗,建议张利芳休息半月、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张利芳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封丘县,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后续在医院检查复印共计花费140元。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张利芳由缑**陪护,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姬亮亮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在开车门时将原告张利芳碰翻,造成车辆受损、张利芳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姬亮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利芳及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花费共计4634.4元,出院以后检查花费共计14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对原告病历中陈旧性骨折的治疗不应赔偿,但二被告均未提出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且也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期医嘱单及诊断证明书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且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据此,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8111.6元,但其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乘以其误工天数。关于张利芳的误工天数,原告提交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均明确记载休息半月,被告认为张利芳休息时间过长,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照78天计算其误工天数,属于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786.43元(22398.03元/年÷365天×(34天+15天+14天+15天)=4786.43元)。原告要求护理费2086.4元,护理人员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并且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应当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护理34天计算为2086.4元,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车辆维修费420元,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电动车受损及维修情况,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利芳诊疗费4774.4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4786.43元、护理费2086.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420元,上述费用合计13387.23元;
驳回原告张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姬亮亮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姬亮亮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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