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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思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党建伟、常佳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01号 原告毛思让,男,1952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李宁宁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01号
原告毛思让,男,1952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李宁宁,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建伟,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常佳嘉,女,1988年3月30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思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作公司)、党建伟、常佳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思让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人保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被告党建伟、常佳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党建伟驾驶小客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0KM+148M(牛王庙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毛思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党建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2、多发肋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右腓骨骨折,5、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卧床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10月30日,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肩胛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车主常佳嘉将该小客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任比例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0062.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焦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不应当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
被告党建伟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道歉,作为被告负有一定责任,但不是主要责任,因为事故是原告横穿马路造成的,前提是夜间情况下,行人很容易发现车辆,而车辆不容易发现行人,车辆行驶是有正确的轨迹和准确性,而行人突然跑出来,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对本人受伤和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时司机亲眼看到原告孩子拿1万元现金去医院,打电话告诉说费用不够让被告垫付,被告随即拿500元送到医院收费处,查看原告住院账户为零;通过这两件事情,被告党建伟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更不应该赔偿;被告不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是被告签字,是由于被告党建伟、常佳嘉结婚20天,蜜月没有过回家尽孝,家里是农忙时节,回家干活,为了不让家人担心只有用填写责任方式把车提出来,警察告诉被告车辆撞人,车没有责任也要承担责任,不签事故认定书车就没有办法取出来。
被告常佳嘉辩称,当时正在车上睡觉,不清楚情况。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党建伟、常佳嘉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党建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含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各一张)、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20日计17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花费医疗费17346.95元,其中被告党建伟垫付50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卧床期间陪护1人;3、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4、孟州市河雍街道办事处王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儿子毛占红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车辆营运合同、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护理人员毛占红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护理费应按河南省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5、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两处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20万元。被告人保焦作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与出院证不一致,应以出院证为准,即便原告需要卧床休息,应按住院和出院共计3个月计算,护理费应计算3个月;证据3可证明原告在王庙村居住,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毛占红护理,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病历显示肋骨折断3根,鉴定结论是4根,应按1个十级伤残计算;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党建伟、常佳嘉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事实认定不清楚,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双方都是受害人,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十字路口没有限速、减速的标志,没有限速的标准,原告不应当跑步横穿马路,造成伤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去给原告交医疗费时原告账户为零,怀疑医疗费支出缺乏真实性;对证据3、4、5、6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6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是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党建伟和常佳嘉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合法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系医院的病历资料,客观真实,三被告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焦作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保焦作公司、常佳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党建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证明被告党建伟有驾驶资格。原告及被告人保焦作公司、被告常佳嘉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党建伟驾驶小客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0KM+148M(牛王庙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毛思让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党建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2、多发肋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右腓骨骨折,5、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7346.95元,其中含有被告党建伟垫付的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毛占红一人陪护,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卧床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10月30日,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肩胛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常佳嘉,常佳嘉将该车在被告人保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原告毛思让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儿子毛占红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党建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党建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党建伟辨称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常佳嘉作为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3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护理费13022.05元(原告住院17天,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共计算107天,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计算,44421元/年÷365天/年×107天);残疾赔偿金49275.66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2398.03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83154.66元,应由被告人保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5297.71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的医疗费7856.95元,应由被告人保焦作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499.87元(7856.95元×70%),综上,被告人保焦作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0797.58元(10000元+65297.71元+5499.87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党建伟承担70%即490元,被告党建伟此前支付原告500元,已足额进行了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毛思让保险赔偿款80797.58元。
二、驳回原告毛思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原告毛思让承担194元,被告党建伟承担1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