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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青莲与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094号 原告江青莲,女,1939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闷,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李新乐,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094号
原告江青莲,女,1939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闷,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李新乐,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青莲诉被告李小闷、李新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青莲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二被告李小闷、李新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青莲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李小闷驾驶车主为李新乐的三轮汽车,沿孟州市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立黄线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足踝部毁损伤;2、头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02天后转入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多发骨折及挫灭伤术后足背骨质裸露及窦道形成,住院77天。经焦作市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李小闷仅支付医疗费45000元,其他费用均未支付。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120000元的责任;二、除交强险之外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数额,合计被告李小闷、李新乐赔偿原告134583.39元。庭审中称被告李小闷对事故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李新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李新乐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承担以后,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2、李小闷是该雇佣的司机。
被告李小闷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是李新乐雇佣的司机,且该有驾驶资格,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2、被告李小闷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单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225308.5元;3、洛阳正骨医院、孟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60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护理人员护理情况;4、护理人员的证明9页,证明原告儿子及儿媳护理及护理费计算的依据;5、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的母子关系;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7、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700元;8、投保单复印件及被告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的投保及被告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员驾驶资格。
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质证后称:1、护理应以住院期间为准,2、根据病历显示为一人护理,原告儿子仅提供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没有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没有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以及银行流水账单,无法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原告儿子的工资已远远超出了正常的护工标准,属于不合理的损失。3、村委证明没有加盖派出所的户籍印章。4、伤残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该公司选择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需要向公司上报,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6、对证据1、2、8无异议。
被告李新乐质证后称:1、对证据1、3、5、6、7、8无异议,2、证据2中原告在孟州市第二医院的门诊票据6张没有收费项目内容及用药的详细情况予以印证。对证据4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李小闷质证后称,同李新乐的质证意见。
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李新乐、李小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三被告均对证据1、7、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新乐、李小闷对证据2有异议,称证据中原告在孟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的6张票据,并无收费项目内容及用药的详细情况,本院认为该6张医疗票据属于正常治疗费用,对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称应以住院期间为护理期间,因诊断证明以及出院医嘱写明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称护理应为一人,且应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以及纳税证明、工资发放证明证明其确实减少收入,且要求的护理费明显过高,经审查,护理人王世虎护理其母亲,其工资明显高于护理人员工资水平,受害人让其儿子停工护理,包含有亲情因素,应属受害人扩大损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被告称证据5应加盖派出所的户籍印章,因该证据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应通知该公司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因该证据系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李小闷驾驶车主为李新乐的三轮汽车,沿孟州市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立黄线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江青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当天被送至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足踝部毁损伤;2、头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9日出院,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219111.1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3年10月9日转入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及挫灭伤术后足背骨质裸露及窦道形成,2013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7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4827.94元。诊断证明书中医嘱为:1、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2、拄双拐左下肢不全负重行走锻炼;3、每6周复查一次X线直至骨质完全愈合;4、骨折愈合后择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5、严禁暴晒及液体侵泡创面;7、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原告支付门诊收费1369.5元。2014年3月20日经焦作市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新乐已垫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李小闷系被告李新乐雇佣的司机。
原告江青莲系农业户口,2013年度的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79.5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小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小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李小闷系被告李新乐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李新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新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闷与雇主即被告李新乐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按责任比例划分,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新乐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护理费明显高于本地护工报酬水平,应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护理时间为住院179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269天。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应按30元/天计算,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5308.6元(219111.16元+4827.94元+1369.5元);2、护理费21385.5元(269×79.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2天×30元/天)+(77天×20元/天];4、营养费1790元(179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5年×20%);6、精神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700元,合计268259.4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护理费21385.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45860.8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的部分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21698.6元;2、鉴定费700元,合计222398.6元。被告李新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7918.88元(222398.6元×80%),扣除被告李新乐已垫付的45000元,被告李新乐应赔偿原告江青莲各项损失13291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青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5860.84元;
二、被告李新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青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2918.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原告江青莲承担1618元,被告李新乐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劲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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