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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恒国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61号 原告白恒国,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亚东,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61号
原告白恒国,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亚东,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恒国诉被告孙亚东、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恒国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恒国诉称,2014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孙亚东驾驶东风雪铁龙汽车沿桑坡村窑场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白恒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医嘱2个月去除石膏外固定,开始进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休养3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亚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孙亚东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798.4元、误工费6834元、护理费81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3058.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亚东承担;2、因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孙亚东已给付原告,故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孙亚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白恒国向其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该给原告垫付了7798元医疗费,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孙亚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被告孙亚东的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孙亚东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且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一份共计15页,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7798.4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
4、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上述证据1、2、4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
被告孙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只应当计算住院期间,但医生在原告出院当天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写明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在出院证上写明原告患肢抬高45天,拆线后行管型石膏固定,结合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原告在休息三个月期间需要护理是合情合理的,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只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
对被告孙亚东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后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孙亚东驾驶东风雪铁龙汽车沿桑坡村窑场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白恒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踝关节脱落;2、右内踝骨折。原告住院12天,花费7798.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孙亚东垫付医疗费7798元。出院医嘱原告患肢抬高45天,拆线后行管型石膏固定,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经孟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亚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孟州市交警大队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孙亚东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被告孙亚东已给付原告白恒国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共计2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每天67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798.4元;2、误工费6834元(67元×102天);3、护理费6834元(67元×10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5、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6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1777.0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因被告孙亚东已经给原告垫付了7798元医疗费,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979.08元(41777.08元-7798元)。被告孙亚东垫付的7798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可以直接给付被告孙亚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恒国各项损失共计33979.08元;
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47元,由原告白恒国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康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