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申字第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守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宗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东利。 申请人孙守攻与被申请人李宗社、王东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宗社于2011年5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守攻、王东利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4857.5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孙守攻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孙守攻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守攻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其与被申请人王东利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石料厂由王东利经营并承担风险,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也约定,该石料厂归申请人所有。从离婚协议来看,该石料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该石料厂产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王东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审判决申请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孙守攻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王东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孙守攻称其与王东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约定,由王东利经营石料厂并承担风险,现其已与王东利协议离婚,口头约定石料厂归孙守攻所有。但孙守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上主张,即便有此约定,也属于其夫妻二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孙守攻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经查阅原审卷宗,根据申请人孙守攻、被申请人李宗社及证人李长战对该石料厂经营情况的陈述,原审判决认定该石料厂系被告孙守攻实际经营,李宗社与孙守攻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王东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孙守攻申请再审称该债务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孙守攻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守攻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