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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大凤等五人与刘克启、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孙大凤,女,汉族,1960年6月10日生。 原告孙二凤,女,汉族,1962年2月3日生。 原告孙凤云,女,汉族,1966年1月4日生。 原告孙云霞,女,汉族,1970年3月29日生。 原告孙清云,女,汉族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孙大凤,女,汉族,1960年6月10日生。
原告孙二凤,女,汉族,1962年2月3日生。
原告孙凤云,女,汉族,1966年1月4日生。
原告孙云霞,女,汉族,1970年3月29日生。
原告孙清云,女,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男,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克启,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单城镇刘海村。
被告青岛久运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花科子加工厂128室。
法定代表人贾佑奇,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苏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15层。
法定代表人李小安,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大凤、孙二凤、孙凤云、孙云霞、孙清云诉被告刘克启、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苏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克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14时20分,刘克启驾驶鲁BV3620(鲁BP98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永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南曹乡后孙村高架桥下,挂车拖运的集装箱与高速桥顶相撞脱落砸到道路南侧蹲坐的付俊梅,造成付俊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路边堆积的原告孙水山所有的水泥梁体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克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俊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鲁BV3620(鲁BP980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五原告亲属付俊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29609.26元(含丧葬费18979元)。
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五原告亲属付俊梅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及刘克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保单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付俊梅在尉氏县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对付俊梅抢救过程及用药花费情况。4.尉氏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5.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出具的付俊梅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付俊梅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6.尉氏县南曹乡后孙村村民委员会与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五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3.被告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先予支付丧葬费20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该款予以返还。
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刘克启的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3.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4.孙二凤出具的2万元的收条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
被告刘克启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4时20分,刘克启驾驶鲁BV3620(鲁BP98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永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南曹乡后孙村高架桥下,挂车拖运的集装箱与高速桥顶相撞脱落砸到道路南侧蹲坐的付俊梅,造成付俊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路边堆积的原告孙水山所有的水泥梁体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克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俊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付俊梅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16时50分,付俊梅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2274.56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运输公司向原告方支付20000元。
另查明,付俊梅,女,1938年2月27日生。五原告为付俊梅的女儿。付俊梅及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五原告亲属付俊梅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刘克启、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运输公司向原告方先予支付的20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方返还给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等,五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74.56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2).3.死亡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2274.56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115630.26元。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尉氏县人民西路支行。
账号:100282571260010001。
收款单位:尉氏县会计核算中心。
二、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刘克启和青岛久运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被告青岛久运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人民陪审员  何淑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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