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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成付与关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玉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女。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玉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成付因与被上诉人关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8日,关玉辉驾驶豫G15300号三轮汽车沿新飞大道行驶将骑自行车的赵成付撞倒。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关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成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致使赵成付受伤,2010年9月6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成付为六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本次事故,赵成付曾于2010年3月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0)牧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酌定赵成付定残后护理按3年计算,此后仍需护理的和另行主张,后一方当事人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1177号判决,该终审判决维持了上述“酌定赵成付定残后护理按3年计算,此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的认定。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生效判决明确认定赵成付“此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但赵成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现仍需护理,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赵成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赵成付承担。
赵成付上诉称:一审中赵成付提交的生效判决及伤残鉴定书,均证明赵成付仍需要护理的事实,应当支持赵成付三年的护理费。
关玉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关玉辉车辆的投保公司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成付80014.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014.7元。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每年1322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赵成付虽未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但结合赵成付的伤残等级、原鉴定结论中的护理依赖程度以及目前赵成付的年龄状况,可以认定赵成付仍需护理的事实。本院酌定赵成付护理期限2年,护理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如此后仍需护理,经鉴定机构认定后再另行主张。赵成付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每年132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赵成付的护理费为:18513.6元(13224元年×2年×70%=18513.6元)。因关玉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尚未用尽,故应由其投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赵成付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赵成付护理费185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赵成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关玉辉负担370元,由赵成付负担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关玉辉负担360元,由赵成付负担432元。
为简便手续,赵成付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