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志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风平,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祥振,男。 委托代理人:魏明洲,焦作市解放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瑞学,行长。 赵志伟与孔祥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封丘支行)追偿纠纷一案,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志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2)新中民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发回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封民重初字第014号民事判决。赵志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志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新中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张风平,孔祥振的委托代理人魏明洲、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建行封丘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志伟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紧张,通过孔祥振介绍,本人申请并提供担保,于1997年2月13日与建行封丘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赵志伟,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建行封丘支行,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2月13日至1997年8月13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8.3‰,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经建行封丘支行集体研究,同意解决,赵志伟在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上按指印,并认可该笔贷款存在。同年3月18日,赵志伟又通过孔祥振介绍与建行封丘支行签订了贷款14.5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5万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3月18日至1997年6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21‰,在合同尾页甲方栏里有赵立平、赵志伟签名捺印。庭审中赵志伟否认该笔贷款存在但又拒绝对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上的捺印进行指纹鉴定。经孔祥振催要,1998年元月6日赵志伟通过孔祥振归还建行封丘支行贷款10万元,孔祥振个人为赵志伟出具了收据。同年2月14日,赵志伟又通过孔祥振在建行封丘支行营业厅内偿还贷款利息74417.50元,孔祥振给赵志伟出具了利息清单。该利息清单载明:付息时间为98年2月14日,起息日期为97年3月18日,结息日期为98年2月14日,结息金额为74417.50元。经查建行封丘支行的该笔贷款结息档案,结息从97年3月18日始至98年2月14日止,按利率21‰计,利息29417.50元。该笔贷款的本息合计为174417.50元。和赵志伟实际付款174417.50元完全相符。另2011年8月23日,赵志伟在封丘县公安局讯问过程中承认,现仍欠孔祥振4.8万元。2003年,建行重组改制,凡涉及到内部员工自贷、介绍、担保的贷款必须在上级行规定的时间内结清,否则,下岗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无奈,孔祥振于2003年5月30日转借他人资金替赵志伟偿还了贷款本金12万元,利息199030.80元。 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志伟认可向建行封丘支行贷款12万元,即负有向建行封丘支行按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赵志伟提供还款凭据金额合计:174417.50元。该凭据的利息清单起息开始时间和本息合计金额与该笔贷款的本息合计差距较大,明显不符。赵志伟虽然否认向建行封丘支行贷款14.5万元,但对孔祥振提供14.5万的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栏中的签名捺印并未否认,且本人提供的利息清单起息时间和利率与该合同约定的起息时间、利率相同,其提供的还款金额本息合计174417.50万元,与本合同在1998年2月14日的本息合计174417.50万元完全相符。赵志伟至今仍承认欠孔祥振4.8万元,但未提供欠孔祥振款项其它来源。综上,其辩称未贷建行封丘支行14.5万元贷款和已归还12万元贷款本息理由不能成立。2003年孔祥振因建行封丘支行行政强制干涉替赵志伟偿还贷款本金12万元,利息199030.8元,即取得了该笔贷款的债权,但建行封丘支行负有向赵志伟通知的义务。赵志伟在诉讼前不知道债权人已变更,按公平原则,从2003年5月31日起,利息计息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赵志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孔祥振贷款本金12万元,利息199030.80元;二、被告赵志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祥振贷款本金12万元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息(付息方式:自2003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孔祥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赵志伟负担。 赵志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赵志伟与建行封丘支行之间存在欠款纠纷,孔祥振也不存在代替赵志伟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审认定赵志伟与建行封丘支行14.5万元的借款没有任何依据;建行封丘支行自始至终没有提供12万元借款划款凭证;原审认定赵志伟通过孔祥振借贷14.5万元没有依据,第三人建行封丘支行没有提供发放14.5万元贷款的划款凭证和银行放贷记录,仅凭借款合同和不是赵志伟本人摁印的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不足以证明该14.5万元贷款真实存在并已发放给了赵志伟,借款合同没有赵志伟签章,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仅仅是建行封丘支行内部流程管理,借款是否实际发放到位要看凭证,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合法;第三人建行封丘支行一再强调赵志伟与其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志伟从建行封丘支行处贷款已经偿还完毕,但赵志伟通过孔祥振还款,还是孔祥振代替赵志伟还款是两个概念,第三人建行封丘支行与孔祥振之间也没有债权转让协议,仅凭孔祥振与建行封丘支行的一面之词原审判决直接确认债权人主体变更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超出原告主张的12万元直接认定14.5万元借款成立,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剥夺了赵志伟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孔祥振的诉讼请求。 孔祥振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赵志伟在原来的再审申请书中明确认可向建行封丘支行借款12万元,后又否认,前后陈述不一致;赵志伟否认14.5万元的借款,但三方出具的证据完全印证了赵志伟在建行封丘支行借款14.5万元的事实;建行所称的“已结清”是指截止诉讼时已结清,不是指赵志伟自己履行了两笔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建行封丘支行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014号卷宗正卷第64页的1998年2月24日利息清单复印件上有“作废”字样,但赵志伟持有的原件无相应字样。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赵志伟与孔祥振之间因孔祥振代替赵志伟偿还了其在银行的贷款12万元本息而产生纠纷。依照公平原则,孔祥振有权向赵志伟行使追偿权。赵志伟认可其贷款金额为12万元,但其提供的1998年2月14日的利息清单,从计息时间上恰与14.5万元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相符。故赵志伟称其没有贷款14.5万元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志伟的12万元贷款已偿还完毕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赵志伟负担。 赵志伟申请再审称:没有证据证明赵志伟与建行封丘支行之间存在欠款纠纷。孔祥振不存在代替赵志伟向建行封丘支行还欠款的事实。本案所涉12万元借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另,赵志伟没有通过孔祥振向建行封丘支行贷款14.5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孔祥振的诉讼请求。 孔祥振答辩称,赵志伟通过孔祥振向建行封丘支行贷款两笔,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建行封丘支行称,经深入核查该行1997全年贷款明细账,没有该两笔贷款有关的审批、放款记录和会计凭证。该行没有2003年5月30日交款单位为孔祥振、款项来源为还赵志伟贷款12万元的交易记录。另称,目前经纪委委托鉴定,本案中12万元的贷款合同及核定贷款通知上的印章与该行同期印章不符。 再审期间,建行封丘支行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我行档案室存放的1997年全部会计档案凭证、1997年全年贷款明细账中,未发现与赵志伟1997年2月13日12万元贷款和1997年3月18日14.5万元贷款有关的审批、放款记录和会计凭证。另查明,2003年5月30日交款单位为孔祥振、款项来源为还赵志伟贷款本金、金额为12万元的现金交款单,在我行2003年会计档案中未查到该笔交款单的银行留存联,我行无该笔交易记录。 孔祥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其为了赵志伟找王少红帮忙贷款,两笔贷款在建行封丘支行是否有规范的审批、放款记录和会计凭证,其和赵志伟都是无从知晓的。至于建行封丘支行没有两笔贷款的审批、放款记录和会计凭证,是建行封丘支行的内部事务,更印证了建封丘支行行内部管理混乱、账目不全的事实。对于公章是假的其没有异议,手续是王少红办的,其只是中间人的作用。关于2003年5月30日12万元的交款单,是王少红给的。 赵志伟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正好说明了其确实没有在建行封丘支行有14.5万元的贷款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孔祥振以其替赵志伟偿还建行封丘支行贷款为由,请求判令赵志伟偿还其垫付的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经查,原审提及的两笔贷款在建行封丘支行的1997年的全部会计档案凭证及贷款明细账中均没有有关的审批、放款记录和会计凭证,且孔祥振现在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交款单在建行封丘支行也没有交易记录。基于上述情况,以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赵志伟1997年曾向建行封丘支行贷款及2003年5月30日孔祥振替赵志伟还12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基本事实存在。因此,对于孔祥振诉请赵志伟偿还其垫付的贷款本金12万元及全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及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重初字第0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孔祥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5元,共计12085元,由孔祥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琦 审 判 员 谢田霞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冰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