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单单,女。 委托代理人孙建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红宾,男。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单单、张培强、范红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日22时许,在辉县市文昌大道滨河湾十字,张培强持C1驾驶证驾驶借用范红宾所有的豫GUG34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牛单单司机张鸿才驾驶牛单单所有的豫G3Q06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张培强弃车逃离现场,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培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单单司机张鸿才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致牛单单的豫G3Q065号轿车损坏,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6010元。牛单单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范红宾的豫GUG345号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范红宾称不明确,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张培强借用范红宾的机动车违章驾驶发生事故,致牛单单车辆受损,且事后逃逸,公安机关认定张培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张培强理应对牛单单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牛单单的合理损失有:车损36010元;鉴定费18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培强驾驶的肇事豫GUG345号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牛单单的车损,应首先由荚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称保险车辆驾驶员肇事后逃逸的交强险范围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因肇事豫GUG345号轿车同时在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虽该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员张培强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依据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条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牛单单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其他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按责赔偿70%为23807元。牛单单损失中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张培强按责赔偿70%为1260元。本案中,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范红宾不存在过错,故对牛单单主张范红宾与张培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牛单单赔偿款25807元;二、张培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牛单单赔偿款l2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张培强负担。 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受理豫GUG345号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尽到提示义务,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义务。 牛单单辩称: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培强、范红宾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以张培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拒赔为由予以抗辩,但并未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在受理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就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范红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对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未予采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英大泰和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