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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子兵、长垣县电业局与张子文、秦爱芝、张某某、张勤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兵,男。 委托代理人卢海东、王振坤,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马志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子文,该公司员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兵,男。
委托代理人卢海东、王振坤,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马志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子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爱芝,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祝艳玲,女,系张某某之母。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景卫,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勤,男。
上诉人张子兵、长垣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张子文、秦爱芝、张某某、张勤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鹏与张子兵家东西相邻,张子兵家电表置于距张鹏房屋西墙37.1米处的丁字路口电线杆上,该37.1米线路间无支撑点,系本村长垣县电业局职工张勤架设,由长垣县电业局收取电费。2013年9月23日,阴天、微风、零星小雨。张子兵家从电表至其家中的照明电线断落,挂在西邻张鹏家门口。后张鹏在移开电线的过程中触电死亡。河南宏力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电击伤。张鹏系城镇居民户口,兄妹三人。其父张子文1951年9月24日出生,其母秦爱芝1951年6月6日出生,其子张某某2004年12月9日出生。2009年7月10日张鹏与前妻祝艳玲经原审调解离婚,张某某随张鹏生活,抚养费张鹏自理。2013年10月17日张子文、秦爱芝、张某某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张子兵、长垣县电业局、张勤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80000元;诉讼费由张子兵、长垣县电业局、张勤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农村低压用电,用户依法应当对电表至其家中的线路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本案中张子兵在其用电线路已断落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尽到管理责任,导致张鹏触电死亡,张子兵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业局作为涉案线路的监管单位,对涉案线路存在的超间距无支撑点问题未进行及时整改和纠正,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阴天下雨期间,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用手拿断落的电线,其自身亦具有过错。张勤系电业局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电业局承担。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张鹏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张鹏兄妹三人,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张鹏父母张子文、秦爱芝的抚养费为60385.68元(5032.14元/年×(18年+18年)/3),张鹏儿子张某某的抚养费为45289.26元(5032.14元/年×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5674.94元,以上共计531628.84元。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张鹏承担50%的责任,张子兵承担30%的责任,电业局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张子兵承担159488.65元的赔偿责任,电业局承担106325.77元的赔偿责任。张鹏触电死亡,张子文、秦爱芝、张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0元,由张子兵承担6000元,电业局承担4000元。综上,张子兵应赔偿张子文、秦爱芝、张某某165488.65元,电业局应赔偿张子文、秦爱芝、张某某110325.77元。原审判决:一、张子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子文、秦爱芝、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5488.65元;二、长垣县电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子文、秦爱芝、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325.77元;三、驳回张子文、秦爱芝、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张子兵承担3048元,长垣县电业局承担2032元,张子文、秦爱芝、张某某承担1920元。
张子兵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涉案电线系下垂并非断落。二、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证据采信违法。长垣县魏庄镇茅芦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现场证人,其出具的证明不应采纳。张鹏死因不明,事发后河南宏力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不应采纳。三、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死者张鹏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危险性,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过低。电业局电工张勤不顾风险违规架线,电业局应承担全部责任。四、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张子文、秦爱芝、张某某、张勤负担。
电业局上诉称:一、张鹏死因不明,未经鉴定仅凭死亡证明、照片不能确定是触电死亡。二、电业局对涉案线路没有监管职责,不应承担责任。涉案线路产权归用户张子兵所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
张子文、秦爱芝、张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死者张鹏因张子兵家电线下垂无法往家里开车,移动电线触电身亡,家属也不知道电线下垂原因。事故发生后,电工张勤到达现场,为避免再次发生事故将电线绞断。一审时各方对电线断落的事实均无异议,张子兵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宏力医院作为合法成立的甲等医院,具有诊疗、救治、出具医学死亡证明等材料的相关资质。该医学死亡证明清楚记载张鹏的死亡原因为电击伤。家属作为普通百姓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必须解剖尸体、医生到现场抢救程序等专业问题。茅芦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客观反映了张鹏系被张子兵家的电线电击死亡。河南宏力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茅芦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应当采纳。三、张子兵作为涉案电线的所有人、使用人未能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涉案电线系本村电工张勤架设,是该电线架设、管理的负责人,平时电费也由电业局收取,电业局作为电力设施的监管部门,对其职工安全教育、上岗培训不力应承担赔偿责任。五、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勤辩称:同电业局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鹏的死因问题。张子兵家的照明电线挂落在受害人张鹏家门口,张鹏在移开电线的过程中触电身亡。该事实有河南宏力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茅芦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为证。张子兵、电业局主张张鹏死因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义务人及责任划分问题。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生命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评判:一、张勤、电业局的民事责任。涉案线路由村电工张勤架设,而张勤未对涉案线路存在的超间距无支撑点问题及时整改和纠正,未能及时尽到管理责任,张勤作为电业局的工作人员,维护、检修线路是其职责之一,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但由于架设电线系职务行为,张勤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该责任应由电业局承担,原审判决电业局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张子兵的民事责任。张子兵作为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对该线路享有管理权,在用电线路已断落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以致事故发生,张子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张子兵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三、张鹏在本案中的责任。张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触电危险的存在,对触电后果应有足够的认知,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接触电线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张鹏承担50%的责任应予维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张鹏的父母张子文、秦爱芝在事发时已62周岁,张鹏之子张某某已9周岁,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张子文、秦爱芝、张某某三人前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5289.26元(5032.14元/年×9年)。因张鹏与前妻祝艳玲经法院调解离婚,张某某随张鹏生活,抚养费张鹏自理,故祝艳玲不再承担抚养义务。后9年张某某已满1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计算,张子文、秦爱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192.84元(5032.14元/年×(9年+9年)/3)。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484334.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2.1元)。原审对丧葬费17101.5元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501436元。张子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0430.8元(501436元×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56430.8元。电业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0287.2元(501436元×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4287.2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子文、秦爱芝、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6430.8元;
三、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垣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子文、秦爱芝、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428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6元,张子兵承担3410元,长垣县电业局承担2506元,张子文、秦爱芝、张某某承担200元。为了便于结算,上诉人张子兵、长垣县电业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周云贺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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