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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希兰与司天柱、张京红侵权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466号 原告李希兰,女,1937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司天柱(曾用名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跃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466号
原告李希兰,女,1937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司天柱(曾用名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跃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京红,男,1968年6月出生。
原告李希兰诉被告司天柱第三人张京红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司天柱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艳玲,被告司天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跃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套位于某某厂中村平房8号房屋,25平方米是在单位的集资房。2006年3月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现原告家中住房紧张要求收回房屋,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腾房。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交付某某厂中村平房8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是按照侵权提起诉讼,不是确认合同无效;被告不存在侵权,被告通过张京红承租,在两兄弟到场家人都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购买了该房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集资通知单一份,证明该房屋是张某某的集资房;2、结婚证两份,证明李希兰和张某某是夫妻关系,李希兰具有该房屋的合法居住权,被告应当将房屋返还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单没有公章,房产位置不明确,无法证明张某某实际交付的费用和是否为涉案房屋。原告没有提供其如期交付房款的情况下,不能由此确认原告对本案的诉争房屋享有权利。即使是单位的集资房,通过房改也应该有所有权,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通知单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居住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交纳了费用而获得涉案房屋,不能证明原告因配偶关系获得该涉案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发表补充意见称:原审笔录中被告认可了涉案房屋自己是租赁的,认可房屋是李希兰的,证明了原告具有合法的居住权。二审中,2014年1月16日下午,二审法院承办人都到涉案房产勘验,对周围邻居进行了咨询,被告也在场,所有邻居都持有该通知单。被告将该房出卖,但因为没有集资条没有卖成。我们认为该案不是初审,原审可以证明原告具有居住权。
被告称:笔录中被告说根本不知道集资条的存在,被告也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原告所有该房屋。法庭不应当依据不清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证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3月13日第三人张京红证明一份。证明:张京红将涉案房屋转让被告司天柱,房屋归司天柱所有,今后房产拆迁等问题由张京红帮助解决。张某乙也签了字。被告基于双方转让涉案房屋的意识表示,达成了协议,被告支付一万元后,被告基于本协议使用该房屋,不是侵权行为。被告与张京红签订协议后对房屋装修,添置各种物品的票据6张4万余元,证明被告实际受让该房屋且对房屋进行维修维护,增加了涉案房屋的价值。原一审法院对张京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被告承租受让该房屋一直是张京红出租收取房租,被告出卖该房产构成表见代理2、张京红知道该房为房改房归个人所有其有权进行转让被告在张京红告知有权处置该房屋的情况下购买该房屋没有过错。张京红虚构了家人委托出卖该房屋,张京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刑事要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张京红证明,张某甲(张某乙)的签字是张京红找人冒充签字的,被告证据也证明了被告知道涉案房屋属于家庭成员的财产。张京红是在原告委托其出租该房屋的情况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司某某的。张京红构成了欺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被告占有该房屋长达七年,且享有了居住该房屋的利益,与刑事诈骗无关。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张京红也不应当返还一万元,应当先扣除租金。被告修葺房屋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二审对被告所述精心装修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对房屋的改造仅是搭建了个小棚,属于违章建筑,且不属于精修,空调老旧,屋内墙壁无法证明是新装修的,太阳能可以拆移;对涉案房屋是何时取得使用权,是先交钱才给交费通知单的。
被告发表补充意见称:原告所述不能证明被告应当知道房产是原告的。张京红表示家人均同意出卖该房产,被告是在张京红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购买的房屋,不存在过错,原告称应当冲抵房租,混淆了租赁和买卖的关系。装修票据都是发生在受让房产后2007年发生的,不能因二审勘验否认被告对房产的增值。被告对房产添置,是合法的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十多年了。大概在2005年开始租赁涉案房屋。通过张京红租赁的,没有协议,每月80元,到天了张京红就来收房租。当时卖房时张京红说父亲去世了母亲身体不好不能来,他们兄弟俩来签字的,且说其妹妹生病了继续治疗费用。写协议时给的钱,张某甲在场。张京红说是他哥。涉案房屋没有人使用。房屋钥匙我拿着。我卖房时没有和其他人见过面,我只认识张京红,且租赁房屋期间都是张京红收取房租。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希兰与第三人张京红系母子关系。2005年,张京红将位于原新乡市某某厂平房8号房屋以每月80元租给了被告司天柱。司天柱在承租使用涉案房屋过程中,一直是由张京红经手收取租金。2007年3月13日,张京红以1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司天柱并一直使用占有至今。当天,司天柱将10000元价款交给了张京红,张京红为司天柱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有牛村某某厂平房两间,计30㎡,转让于司某某个人所有,价格为10000元人民币。房产归司某某所有。”同时,张京红还在该《证明》上写了自己的住址(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361号6号楼5单元1号)和身份证号(410702196906051010);张京红还让一个称其为哥的在场人在《证明》上签了“张某甲、张某乙”的名字;张京红还在《证明》上写到:“今后房产拆迁及相关问题,有张京红协助解决”。之后,张京红将10000元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称系偿还欠款。2011年12月底,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司天柱停止侵害,立即交付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首先,原新乡市某某厂平房8号房屋即涉案房屋是否归原告所有,证据有待补强。其次,即使该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其从起初的2005年向被告出租,到2007年卖给被告,始终是第三人张京红一人出面办理手续和收取租金及房屋价款,并且从2007年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后即停止了支付租金。被告买房后,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起诉之时,四年多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期间并无他人向其主张相关的权利。特别是在办理涉案房屋买卖手续时,第三人还叫来了一人以其兄长张某乙(张某甲)的名义签了字。以上情况,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的出租及以后的卖房行为均可以代表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真实意志,构成了表见代理行为。被告买房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也应向第三人要求赔偿,而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希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希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一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