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3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国景,男,1980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萍,女,1968年8月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辉,男,1983年11月出生。 被告李静莉(系王辉之妻),女,1986年7月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辉、李静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英,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周国景诉被告王辉、李静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国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萍、被告王辉及被告李静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景诉称:2013年3月30日下午14时30分,原告与第一被告王辉在新乡市劳动桥北面坡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时驾驶一辆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第一被告驾驶的豫AXXX6B小型客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路左转弯时,将原告撞飞到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新友驾驶的豫GXXX1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后轮毂上,造成原告受伤且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场昏迷,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原告被诊断为“右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并肱桡关节脱位、口面部损伤,折断、松动三颗牙齿、牙龈撕裂”,住院11天,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第二被告系豫AXXX6B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第三被告处参加有交强险。2013年4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1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和伤害。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15880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王辉向本院提起反诉称:被反诉人于2013年4月2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根据反诉人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其在2013年3月30日醉酒、无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与反诉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失。被反诉人醉酒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新公交鉴(2013)检字第326号,检验结果:周国景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3.77mg(毫克)/100ml(毫升),已严重超出醉酒标准,属于醉驾(详见反诉状)。诉请: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周国景赔偿因其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9908.33元;2、返还反诉人垫付的费用;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护理费2480元;5、判令被反诉人周国景承担案件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王辉、李静莉对原告周国景的诉称答辩称:一、原告具有违法、违章行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醉酒驾驶,根据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刑事判决书及其卷宗充分显示了原告的过错行为,既违犯刑法的规定也违犯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同时还违犯了民法的相关规定。2、原告无证驾驶,刑事判决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已认定。3、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按照规定应该悬挂机动车号牌才允许上路行驶,原告上路行驶却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原告驾驶摩托车没有戴头盔,违犯交通安全法51条的规定,其受伤自己具有过错。5、原告超车、占道、快速行驶,依据证人冯新友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刑事卷宗显示,原告撞击王辉的车辆和公交车导致其自身受伤。二、被告王辉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应承担责任,但王辉不服认定书,已经要求复核。因为贵院立案,所以复核终止,缩减了王辉申请救济的权利。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公平,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三、原告所受的伤害和损失,不能全部认定是被告王辉造成的。1、公交车司机冯新友2013年4月2日的询问笔录,周国景的助力车前轮撞到了王辉面包车的左前轮上,公交车的左后轮也被撞了。2、2013年3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显示,王辉的车左前轮后部车体因撞击毁坏内陷,公交车左后轮有明显碰撞痕迹。3、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3月30日的病历显示原告有饮酒嗜好。四、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赔偿项目如精神损害赔偿金,作为受害人和犯罪之人不应得到支持。1、证人没有出庭作证。2、票据不符合法律要求。3、刑事判决显示原告无业,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农民,赔偿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5、十级伤残鉴定不全面、不客观、不确切,且没有显示牙齿的受伤情况。五、被告王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即使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王辉的答辩意见。若投保属实本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的限额是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费用限额为100元。 原告周国景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提出补充意见:1、刑事判决前原告工作的原单位新乡市牧野区平原煤场以周国景出了此次交通事故右胳膊致残,体力活较多,不适宜在原单位工作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有在新乡市长期居住的证明和务工单位证明及居住地房东的证人、证言,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他意见到后面的反诉时再说。 原告(反诉被告)周国景对王辉的反诉提出答辩称:答辩人只需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首先答辩人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及责任作出了认定,已经减轻了反诉人的责任。2013年3月30日下午14时30分,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见答辩人的民事起诉状。2013年4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没有哪个法律规定被侵权人的责任。至于反诉人说答辩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驾驶的车辆没有依法取得号牌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驾驶的是一辆两轮助力车,因为目前社会上存在助力车不是机动车且不用取得机动车号牌,驾驶人无需办理驾驶证的误区和争议,才导致答辩人出了此次交通事故以后,经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后,才知道两轮助力车出交通事故后按摩托车对待。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无证驾驶和醉驾的故意。答辩人已经为他的无知付出了沉痛的代价,自己被撞成十级伤残不说,还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上得到的经济补偿也要大打折扣,此次交通事故,已经给答辩人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和伤害。答辩人早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不论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还是出于人道主义,反诉人也不能说答辩人应该负全部责任。反诉人说发生交通事故后,他为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起初答辩人并不知情,只要反诉人有垫付医疗费的凭据,答辩人愿以此折抵反诉人应支付给答辩人的赔偿款。至于反诉人的车辆修理费用,只要法院认定应予赔偿的,答辩人也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反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受到人身伤害,却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等费用,答辩人认为,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无理要求。在反诉人没有相关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据审查并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公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反诉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周国景向本院提供了下列十二组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字(2013)第1310178号]。证明:2013年4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已就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认定原告周国景与被告王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行使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车主李静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参加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明被告王辉是肇事司机。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新价认损字(2013)第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委托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收据、评估费收据、拖停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证据四: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原告的住院病案、两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出交通事故后收治于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其第一次住院所花费用,证明其需要二次手术及所需后续治疗修复牙齿的费用。证据五: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鉴定费用;证明:经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日后取出右肱骨外髁骨折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证据六:原告周国景的身份证、新乡市牧野区平原煤场的营业执照及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费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份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职业及其第一次手术期间及手术后的误工费。证据七:原告兄长周国元的身份证、新乡市牧野区平原煤场为其出具的误工费证明(工资发放表与周国景的相同)。证明:周国元护理原告的误工费。证据八:原告爱人王春艳的身份证、新乡市太行电源电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为其出具的误工费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王春艳护理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九:原告的父母及兄长和原告的户口、原告二姐周国梅的身份证、残疾人证、户口本、原告两个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房东证言、两份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状况,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长年在新乡市租房居住情况及原告所需扶养人的年龄,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负担份额。证据十:交通费票据885元。证明:原告第一次手术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证据十一:新乡市牧野区平原煤场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已不能胜任原单位的体力工作,无法在原单位继续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证据十二:(2014)新牧刑初字第21号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周国景犯危险驾驶罪,已受到刑事处罚,刑事案件已结案。 对于原告周国景提供的上述十二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王辉,李静莉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因原告的危险驾驶罪而引起的周国景诉讼王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及反诉人王辉反诉周国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应该由醉酒驾驶人周国景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王辉没有责任。1、对证据一有异议,牧野法院的判决已经证明了刑事和民事责任都应由周国景承担。2、证据二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保单说明了王辉车辆按时参保,驾驶证、车辆按时年检。3、对证据三中的两份委托书不予质证,系复印件,不能确定鉴定车辆系肇事车辆;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4、对证据四住院票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诉讼请求有异议,刑事判决已经显示刑事和民事责任都应由周国景承担;对诊断证明书的时间有异议,是后补的,对医师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住院病历每日清单不能证明花费系全部治疗病情所用;对住院记录有异议,从中显示周国景有饮酒的嗜好,不能确定住院系自己摔伤还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出院证没有显示受伤情况与交通事故有关;牙齿受损与本案无关。没有医院的相关陪护证明。5、对证据五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情摘要、伤情摘要不客观;伤残评定不准确,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费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对证据六均有异议,对平原煤场的营业执照有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均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周国景是肇事人。劳务关系不明确。7、对周国元的身份有异议。8、对证据八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劳务合同,不能证明误工损失。9、对证据九均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只有村委会的章,没有派出所的印章;房东的证言不能确认住房事实、期限和住房人;没有派出所的证明无法证实其家庭成员的情况;残疾证是后补的,对其有异议。10、对证据十有异议,有连号现象,不能证明是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11、证据十一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12、对证据十二没有异议,是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有异议。此事故系原告醉酒驾驶应负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对证据二中的保单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对驾驶证、行车证无异议。3、证据三中估价鉴定系单方委托,没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评估费、拖停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车损鉴定中的车辆损失情况不能证明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4、对证据四中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保留对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是否存在过度治疗的鉴定权利;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住院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后期费用,医院也没有对后期治疗费用评估的权利,对此不予认可,住院病历没有显示牙齿的受损情况;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留对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是否存在过度治疗的鉴定权利,后期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病历显示周国景有饮酒嗜好,不能证明此次住院系交通事故造成的。5、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质证。6、对证据六中周国景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的证明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确定原告系其员工。7、对证据七中周国元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的证明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确定周国元系其员工。没有医院的陪护证明,故对其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医院也没有权利对其作出证明。8、对证据八中王春艳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的证明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确定王春艳系其员工。没有医院的陪护证明,故对其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医院也没有权利对其作出证明。9、对证据九中的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证据有异议,抚养费应当结合被抚养人所生活地计算,即户口本显示所在地为农村户口计算;对残疾人证有异议,不能确定真伪;对两份房东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两份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知道原告是否在此居住,不予认可;10、对证据十有异议,明显有连号现象,不予认可。11、对证据十一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12、对证据十二没有异议,该刑事判决书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原告应当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所有的民事责任。刑事判决中显示原告是无业,足以推翻原告其它的误工证明。 关于原告周国景所提供的上述十二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该十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对此应予以认定和采信。被告王辉、李静莉除对第2组、第4组、第5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外,对于第1组、第3组、第6组、第7组、第8组、第9组、第10组、第11组证据材料有异议,但其提不出切实有效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其提异议的事实理由成立,故对其异议的意见理由不予采纳和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周国景所提供的上述十二组证据材料,除对第4组、第6组中周国景的身份情况,第7组中周国元的身份情况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外,对于其余的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同样没有提供出切实有力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对其异议的事实理由亦不予采纳和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及被告李静莉向本院提供以下十五组证据材料:证据一:王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李静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正常、参保正常。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终止复核通知书各1份,证明:责任划分不公。证据三:呈请刑事立案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承担事故的全部刑事和民事责任。证据四:在第二人民医院替周国景垫付的医药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尽到了人道主义、救助、垫付义务。证据五:1、车辆修理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1份;2、王辉工资单3份,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在职证明各1份;3、王辉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被告受伤,财务受损。证据六:照片6张,证明:原告具有过错,超车、占道行使。证据七:豫天衡(2013)车鉴字第A4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是摩托车。证据八:豫天衡(2013)车鉴字第A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速过快,自己将自己的车辆撞坏。证据九:豫天衡(2013)车鉴字第A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王辉的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证据十:新公交鉴(2013)检字第326号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醉酒驾驶有过错,原告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3.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证据十一:新价认损字(2013)第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王辉受损失555元。证据十二:公安机关的刑事卷宗2013年3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王辉的车左前轮后部车体因撞击毁坏内陷,公交车左后轮有明显碰撞痕迹。证据十三:2013年4月2日公交车司机冯新友的询问笔录,证明:周国景的助力车前轮撞到了王辉面包车的左前轮上,公交车的左后轮也被撞了。证据十四:2013年4月3日周国景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没有驾驶证,不了解自己的车况,自己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十五:(2014)新牧刑初字第21号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应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王辉及李静莉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周国景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中王辉的身份证无异议;行驶证、驾驶证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对保单无异议。2、对证据二无异议。3、对证据三有异议,系复印件。4、对证据四予以认可。5、对车辆修理费票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评估费票据没有公章不予认可;施救费票据不能证明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此有异议;对完税证明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在职证明没有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交通事故没有给王辉造成人身伤害,其请假两个月不知道是什么缘由;对医疗费有异议,根据时间不能证明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关;两次诊断证明中的报告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6、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证明了周国景被撞昏的事实,周国景当时驾驶的是一辆助力车。7、对证据七无异议,原告不存在无证驾驶和醉驾的故意,看到鉴定书之后才知道助力车出了交通事故以后经鉴定按机动车对待。8、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结论上并没有说原告车速过快。9、对证据九、十无异议。10、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损应该根据车辆实际修理的费用500元定损。11、对证据十二无异议。12、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辉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击到公交车的后轮,导致原告当场昏迷。13、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事故认定书承担同等责任。14、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系复印件,客观性不能保证,法院依法认定。2、对证据二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证据三与本诉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证据四中医疗费发票应当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来予以确定。是否是被告垫付,请法院依法查明。5、证据五、六与本诉没有关系,不予认可。6、对证据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无异议,反而证明原告是醉酒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违反道交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证据十一与本诉无关,不予认可。 关于王辉、李静莉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周国景对于其中的第1组、第2组、第4组、第5组中的车辆修理费、第6组、第7组、第8组、第9组、第10组、第11组、第12组、第13组、第14组、第15组证据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于其中的第7组、第8组、第9组、第10组、第12组、第13组、第14组、第15组证据无异议。故王辉、李静莉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为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和采信。周国景及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于个别的证据提出异议或认为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没有提出切实有效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理由的成立,故对于周国景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和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王辉所提供的上述15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周国景对其中个别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周国景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30日下午14时30分,原告周国景醉酒后驾驶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王辉驾驶的豫AXXX6B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路左转弯处发生碰撞后,又与冯新友驾驶的豫GXXX1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国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周国景被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周国景的伤情,经该医院初步诊断:1、右肱骨外髁骨折(粉碎性);2、下颌部软组织损伤。CT及X光片:右肱骨外髁骨折,骨折块分离移位。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3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并肱桡关节脱位;2、下颌部软组织损伤。3、十1冠折露髓(111),OP(十一):十2冠折未露髓松动度(十)。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2、术后两周拆线:术后4周来诊拍片复查;3、不适来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计8797.19元,花费交通费885元。周国景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30元,花费车辆评估费、车辆鉴定评估费500元,拖停车费175元。周国景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王春艳和其哥周国元进行护理照顾。周国元系新乡市牧野区平原煤场的员工,自2007年以来在该单位工作,主要从事煤球加工及煤球、煤炭销售等工作,月收入为人民币3800元整。原告周国景同是该煤球场的员工,主要从事技工兼面煤、煤球、煤炭销售等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800元。周国景之妻子王春艳系新乡太行电源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主要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2400元整。在护理照顾周国景期间,其所在单位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扣发其请假6个月期间的工资14400元。该医院于2013年4月20日为周国景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1、右肱骨外髁骨折并脱位;2、牙冠折断。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①建议休息6个月;②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③修复牙齿费用见专科意见。2013年4月3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颌面外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经查十2冠折,十1冠折露髓OP(十)棵(十十十)十松动丕度十2牙龈撕裂伤。处理:1、清创缝合。2、十根管治疗,烤瓷冠修复。3、十烤瓷冠修复。大概后期费用15000元。 2013年3月30日原告周国景于被告王辉以及冯新友之间所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4月1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国景、王辉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新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周国景的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国景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国景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日后取出右肱骨外髁骨折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周国景花伤残鉴定费计1690元。 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被告王辉所驾驶的车辆系王辉和李静莉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该车辆于2012年11月12日以李静莉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该保险单中的责任限额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原告周国景所扶、抚养人的情况为:周国景的父亲周本太,出生于1944年11月29日,现年68岁。周国景的母亲刘步水,出生于1946年4月12日,现年66岁。周本太和刘步水夫妻二人无工作,靠其子女进行扶养。周国景的父母亲共有四个儿女,长女常年在山西居住生活,二女儿周国梅,1977年11月24日出生,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无赡养老人的能力。大儿子周国元,二儿子周国景三人赡养。周国景生育有两个孩子,其中周国景的女儿周瑞欣生于2007年10月20日,现年6岁。周国景的儿子周瑞杰出生于2005年6月24日,现年8岁。 2014年1月21日,本院以周国景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由作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人周国景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王辉于2013年7月14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视觉诱发电位检查、眼动检查,经检查结果为轻度异常,花费检查费用计180元,在该院开药花费计272.90元。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王辉花费施救停车费计320元,花去车辆评估费200元,花车辆损坏修车费用计500元。王辉于2012年1月至今在新乡市上宅职业有限公司任职,每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左右,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王辉因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到医院检查治疗,在2013年4月至5月份未到所在单位出勤,该公司扣发了其该两个月的工资,按照2013年2月、3月、4月这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数,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800元+4450元+4100元÷3=4117元。两个月的工资收入为8233.33元。原告周国景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辉为周国景先行支付住院治疗费计724元。 本院认为:周国景醉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辉驾驶的豫AXXX6B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路左转弯处发生碰撞后,又与冯新友驾驶的豫GXXX1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国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国景醉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周国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认定王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王辉承担事故责任的同等责任。冯新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于该交通事故责任的上述认定,是经过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周国景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辉依法应按照上述责任认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周国景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王辉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及检查治疗的损失,原告周国景应依法按照上述责任认定的责任比例向被告王辉予以赔偿。因为被告王辉和被告李静莉系夫妻关系,其共同所有的豫AXXX6B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1月12日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参加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王辉和李静莉所应向周国景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及数额中,上述保险公司应依所在李静莉所投保险险种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国景承担赔偿责任。周国景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失的项目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为8797.19元。周国景住院计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165元。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计165元。误工费为30400元。(周国景月工资收入为3800元,从其于2013年3月30日第一次手术至2013年11月30日评残日前一天,共计8个月时间)。在周国景住院期间,由其兄周国元、其妻子王春艳二人对其进行护理照顾,周国景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周国景出院休息期间由其妻子王春艳进行护理照顾。周国元月工资收入为3800元。每月按30天计算,每天计126.70元,11天计1393.70元。王春艳月工资收入为2400元。护理照顾周国景6个月,护理费为144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为15793.70元。交通费计885元。伤残鉴定费为1690元。车辆损失630元。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为500元。拖停车费175元。周国景所受人身伤害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再按10%的比例为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周国景的父亲周本太1944年11月29日出生,6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现在新乡市居住生活。原告周国景的母亲刘步水,1946年4月12日出生,66周岁,没有经济来源,均靠周国景和其兄长周国元及其大姐三人赡养。周国景生育有两个孩子,均靠其与妻子进行抚养。其儿子周瑞杰于2005年6月24日出生,8岁。其女儿周瑞欣生于2007年10月20日出生,6岁。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被扶养人周国景之父周本太的生活费(14821.98元×12年÷3×10%)为5928.79元。被扶养人周国景之母刘步水的生活费(14821.98元×14年÷3×10%)为6916.92元。被扶养人周国景的儿子周瑞杰的生活费(14821.98元×(18-8)÷2×10%)为7410.99元。被扶养人周国景的女儿周瑞欣的生活费(14821.98元×(18-6)÷2×10%)为8893.19元。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国景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日后取出右肱骨外髁骨折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根据2013年4月3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周国景修复牙齿大概后期费用15000元。上述两项后期治疗费用计20000元整。以上各项目数额总计为158146.84元。应由被告王辉、李静莉的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周国景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数额中的121305元。其余的36841.84元,由被告王辉按照同等责任的50%的比例数额,即(36841.84元÷2)=18420.92元,再减去王辉先行给周国景交纳的住院医疗费724元,计17696.92元,向原告周国景进行赔偿。其余的18420.92元,由原告周国景自己负担。 反诉原告王辉应获得的财产损失及检查治疗等项目范围及数额为:眼视觉诱发电位检查费计180元,药费计272.90元,施救停车费320元,车辆评估费计20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用计50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进行眼动检查等误工被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计8233.33元。上述各项数额总计为9706.23元。应由反诉被告周国景按照同等责任的50%的比例数额即(9706.23元÷2)=4853.12元。向反诉原告王辉进行赔偿。其余的4853.12元由反诉原告王辉自己承担。反诉原告王辉没有住院治疗,更不存在伤残的事实情况,其所要求赔偿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反诉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王辉、李静莉以及保险公司所称的原告周国景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理由不足。原告周国景虽属于醉酒驾驶车辆与被告王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周国景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已被法院判决追究了刑事责任,而且,有关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在进行责任认定时,亦考虑到周国景醉酒驾驶行为认定为同等责任。作为原告周国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定主张的事实理由,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不能应为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周国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1305元。 二、被告王辉、李静莉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周国景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7696.92元。 三、反诉被告周国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反诉原告王辉财产损失等费用计人民币4853.12元。 四、驳回原告周国景和反诉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周国景负担1600元。被告王辉负担150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王辉负担。原告周国景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00元,除应由自己负担的1600元外,其余的1500元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