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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利与马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82号 原告赵明利,男,34岁,汉族。 被告马建新,男,47岁,汉族。 原告赵明利与被告马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6日分别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82号
原告赵明利,男,34岁,汉族。
被告马建新,男,47岁,汉族。
原告赵明利与被告马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6日分别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利、被告马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为城际高铁土方施工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欠款进行清理核对后出具欠条一份,当原告拿到欠条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欠条中写上年底还清字样。不久,被告将工程款50多万元取出后便没了音讯,现在已更换了手机号码,并与其妻办理了离婚手续,既不在家住,也无法与之联系。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打算履行承诺。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578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6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建新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同意偿还借原告的本金60000元,但是不同意还原告的利息,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逾期未还,要求从逾期后开始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赵明利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13年4月14日,被告马建新向原告赵明利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明利陆万元整,今年年底还清,如还不了就我门口的房赔偿还赵明利多退少补”。被告至今仅未归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赵明利与被告马建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偿还利息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明利60000元;
二、被告马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6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马建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