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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1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2011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张某甲(已死亡)窜至范县新区盛世国际小区,将张某乙停放在9号楼7单元楼下的一辆白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07元。 二、2014年6月23日12时50分,被告人武某某伙同张某甲窜至范县新区文化苑小区,将张某丙停放在小区西侧单元楼下的一辆银色双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68元。 案发后,上述两辆被盗车被扣押后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武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对其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盗窃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分布图、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张某甲的死亡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张某丙的陈述及购车收款收据、保修凭证,失主张某乙的陈述及宝岛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合格证,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返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武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系有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