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宪如与李风景、李志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008号 原告李宪如,男,汉族,1947年7月20日生,文盲,住濮阳县户部寨乡单寨村。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风景,女,汉族,1967年8月9日生,初中文化,住濮阳县户部寨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008号
原告李宪如,男,汉族,1947年7月20日生,文盲,住濮阳县户部寨乡单寨村。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风景,女,汉族,1967年8月9日生,初中文化,住濮阳县户部寨乡单寨村。
被告李志利,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生,初中文化,住濮阳县户部寨乡单寨村。
原告李宪如诉被告李风景、李志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如及委托代理人郭素红,被告李风景、李志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许,我在村东头我的承包地内砍卖杨树,被告李志利和李风景夫妻二人之前就和我因为卖树发生过矛盾,看见后,便以我卖的杨树为他家的为由无端过来无理取闹和我争吵。因为我的树和被告方无任何关系,被告却一再无理取闹遭到了我的制止,当时二被告就对我进行殴打,致我手部面部等多处受伤,为治疗伤情当即被送往户部寨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经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濮阳县公安局调查核准,作出了濮县公(户)行罚决字(2014)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风景拘留5日罚款200元。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殴打我致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风景:2014年5月14日,我是和李宪如因卖树发生了争执,当时派出所110也在场可做证。争执开始李宪如手拿木棍打我并拳打脚踢。致使我头部受伤,住院治疗三天。花去我大量费用。而他恶人先告状反咬我一口,试想我一个弱女子手无寸铁怎能伤他二人半根毫毛,像他这种行为纯属诬告讹人。其树不是他的承包地内之树,我村多数知情村民可以作证。所栽树的地方而是我们三家麦场西边当时的废地,我们三家各载一行。可树苗长大成材后,在我想卖树时,他二人横加干涉,想全部占为己有,象这种侵权行为,现法律而不顾邻里而不和,亲情而不亲,着实令人发指,天理何在,公理何存。象他二人这种讹诈、诬告,侵权的恶劣行为,给我造成身心伤害和精神损失。以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和名益损失费,请求法院给一个合理的裁决。
被告李志利辩称:原告所诉要求我赔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4时许,李志利和妻子李风景看见本家堂叔李宪如正在砍卖村东头的杨树,因为之前两家因卖树有过矛盾,就前去阻止李宪如卖树,并与李宪如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李风景把李宪如打伤。后原告被其家人送濮阳县户部寨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450元。鉴定费30元。经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宪如为轻微伤,2014年6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户)行罚决字(2014)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风景进行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决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致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50元,鉴定费30元。有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可,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500元,虽有票据为证,客观存在但过高,酌定200元。原告在医院治疗十二天,护理费为29041÷365×12=9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12=360元,营养费为15元×12=180元,以上共计1975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7775元。原告要求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李志利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风景赔偿原告李宪如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40元,原告承担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世虎
陪判员:赵俊峰
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乔德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