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李新喜,男。 委托代理人:陈呈儒,男。 被告刘明玺,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西。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喜诉被告刘明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喜委托代理人陈呈儒、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喜诉称:2014年3月15日45分许,李新喜驾驶豫JLR181号车沿工业路与富民路交叉口东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工业路与富民路交叉口与由西向东被告刘明玺驾驶的豫JK760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明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豫J-K7600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损费9773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1473元。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未接到报案,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所以对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通过庭审提交的材料保险公司根据情况是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如果该起事故属实的话,保险公司愿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部分应按照原告方在该事故当中所承担责任进行赔付,建议被告刘明玺未及时报案,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应承担。对证1、2、3、4、5无异议,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评估为原告单方委托,对该评估结果,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损失应当依照司法鉴定程序,由法院依法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是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与公司领导申请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证7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8对停车费依照法律规定不予以采纳,拖车费用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 被告刘明玺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5时45分,被告刘明玺驾驶豫JK7600号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工业路富民路交叉口东时,与由东向西李新喜驾驶的豫JLR181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明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新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3月20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李新喜所有的豫JLR181号车进行了评估,作出豫中州濮价(2014)鉴字第C0019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9773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豫JK7600号车在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明玺作为事故车辆的司机及车主,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属格式条款,与道交法相违背,不能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新喜所诉车损费9773元,提供有评估部门的评估结论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由此支付的评估费5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所诉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200元属实际支出费用,且均提供有正式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车损费9773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14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喜车损费等各项费用114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刘明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胜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