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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良志因与张春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志,男。 委托代理人崔海六,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华。 李良志因与张春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志,男。
委托代理人崔海六,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华。
李良志因与张春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春华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50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良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李良志骑自行车到仪封圈头村集,被一只狗咬伤。李良志认为是张春华家的狗将其咬伤,李良志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春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509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李良志要求张春华赔偿因其饲养的动物将其咬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等诉讼请求,因李良志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良志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良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良志承担。
李良志上诉称,李良志被狗咬伤后,张春华看到后来看望李良志,答应给李良志治疗。后来张春华又否认是其家的狗将李良志咬伤,不予赔偿。李良志报警后,民警到张春华家确实未发现将李良志咬伤的狗,但待民警从张春华家出来后,发现咬伤李良志的那条狗就在张春华家西边的果树林里。当民警拿相机给这只狗拍照时,张春华害怕承担责任,又把狗撵跑了,导致民警无法取证。况且民警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咬伤李良志的狗就是张春华家的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张春华赔偿李良志损失。
张春华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良志要求张春华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因李良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报警记录、出警人员的证明亦不能证明李良志所受伤害就是张春华家养的狗所致。原审判决驳回李良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良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