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劳字第35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系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 代表人李振顶,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杨龙尤,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劳务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相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以下简称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某劳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杨龙尤,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诉称,韩某某于1986年到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采煤四队工作,后转为轮换工,1995年随调任五矿下属五矿青年矿矿长,总支书记郭宗韵至五矿青年矿皮带队工作,1996年又随郭宗韵到五矿青年矿下属的五星矿工作,1998年7月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成立回收队,又调到回收队工作至2011年7月1日。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韩某某已在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连续工作20多年,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不但没有依法与韩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为规避法律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韩某某的劳动合同,后韩某某在没有停止工作的同时在得到队内领导和工资科同意的情况下,用贾金龙的身份和名字与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继续在回收队工作至2011年7月。2011年7月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以韩某某冒用别人的名字为由停止其工作。自韩某某于1986年到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工作至今,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没有为韩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韩某某曾于1989年在井下工作时受伤,造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固定术,至今钢板未取出,当时韩某某被送到二分院治疗,矿上也派专人护理,但一直没有报工伤,也没有为韩某某落实工伤待遇。2011年8月30日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支付韩某某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958元。赔偿工伤损失15万元。2、判决某公司赔偿韩某某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6个月15615.5元。3、判决某公司支付韩某某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722元。4、判决二被告赔偿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5.5万元。5、判决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对某公司给韩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辩称:1、韩某某与被告平煤五矿不存在劳动关系,韩某某是苑平公司的职工,苑平公司与平煤五矿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劳务派遣协议予以约定。韩某某作为劳动者接受用工单位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是用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与用工单位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平煤五矿不是本案劳动关系的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韩某某与苑平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在2009年11月30日终止,双方之间就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问题已经于2010年5月日达成了一次性的解决协议。在实体上,韩某某无再次主张的权利。3、韩某某冒名贾金龙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台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韩某某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事实,劳动合同无效应由韩某某负无效合同的责任,不应追究无过错方用人单位苑平公司和用工单位平煤五矿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韩某某的主张的诉讼请求内容涉及1986年到2011年之间的一系列纠纷,这些纠纷均在韩某某与用工单位苑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后提出,且无中止中断事由,该请求均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也就丧失在法院诉讼的胜诉权,因此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相关规定,韩某某在1989年受伤后没有向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申请工伤认定,也未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韩某某现在提出工伤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6、韩某某在1986年至1995年属农民轮换工,其在1995年10月已经领取了相应回乡补助金。韩某某在2003年至2006年受唐河县昝岗乡驻平采掘队派遣到平煤五矿劳务,平煤五矿与唐河县昝岗乡驻平采掘队签订了书面的劳务派遣合同。因此,韩某某与唐河县昝岗乡驻平采掘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韩某某不属于平煤五矿职工,其与平煤五矿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7、韩某某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综上,韩某某的各种赔偿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某公司辩称,1、韩某某变更诉求应在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现在提出变更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2、某公司与韩某某在2006年至2008年签有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是韩某某以其真实信息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后韩某某以贾金龙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韩某某存在严重欺诈属无效合同,因此韩某某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某劳务公司是2005年依法成立的,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称2005年之前,某公司与韩某某存在劳务关系不属实。3、某公司已经向韩某某支付存在合法劳务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某公司不应再次支付。某公司与韩某某的工伤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某公司不应承担韩某某的工伤赔偿。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于1986年起在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以农民轮换工的身份从事井下采煤工作,1989年韩某某在井下上班时受伤,造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术,至今未取出,1994年11月韩某某未离矿,继续在五矿青年煤矿、五星煤矿从事井下工作至1998年回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回收队工作,2001年11月1日唐河县昝岗乡驻平采掘队为韩某某填写了“外来工人员审批表”。2003年至2005年期间,韩某某与唐河县昝岗乡驻平采掘队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韩某某与某公司签订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31日及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日韩某某以贾金龙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了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二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日韩某某继续以贾金龙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了2009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期间韩某某均以某公司劳务派遣的方式在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从事井下回收工作。2011年7月1日,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以韩某某冒名顶替贾金龙为由停止其工作。诉前,韩某某个人申请伤残鉴定,2011年8月22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一份,认定韩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22年,伤残等级为八级。韩某某于2011年5月14日已年满60周岁。 另查明,韩某某于2011年9月5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以韩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唐河县昝岗乡驻平采掘队无营业执照。2010年5月24日,韩某某填写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我叫韩某某,已于2009年11月30日自愿与某公司终止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今收到经济补偿金4214元,以后保证与某公司永无关系,绝不发生任何纠纷,特此保证。” 上述事实,由韩某某提供的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存折、上岗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提供的外来务工人员审批表、劳动合同、韩某某填写的保证书及劳务派遣委托书,本院调取生效的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韩某某于1986年起在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从事井下工作,其身份应为农民定期轮换工,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工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国务院令第87号)“合同期限最多可为8年”的有关规定,韩某某与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的合同期限应到1994年11月届满,合同届满后,韩某某应享受的是“回乡补助金”,即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1994年1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韩某某与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该矿继续从事井下工作。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韩某某虽与唐河县昝岗乡驻平采掘队签订有劳动合同,因该队服务于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且无营业执照,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该队与韩某某的劳动合同视为韩某某与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的行为,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作为韩某某的用人单位,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期间,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应根据有关规定为韩某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以下简称三金),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未予办理。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于2005年12月31日与韩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后,应根据韩某某在其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994年11月-2005年12月共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128.13元(2005年河南省采掘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958÷12=1829.83元×11=20128.13元)。2006年1月1日-2008年11月30日期间,韩某某每年均与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公司作为韩某某的用人单位,应根据规定,为韩某某办理三金。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韩某某以贾金龙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韩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韩某某要求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某公司为其缴纳三金,变更为按照平顶山市正式职工养老保险退休人均养老金并按照河南省居民人均寿命73岁计算,予以赔偿,要求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按照八级伤残给予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其它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韩某某要求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某公司因未缴纳三金而承担的赔偿应为13年。并根据2012年平顶山市正式职工养老保险退休人均养老金每月1630元计算,因韩某某于2011年已达到退休年龄,所以应按2011年平顶山市正式职工养老保险退休人均养老金每月1411.22元计算,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承担韩某某今后10年的养老保险损失计169346.40元(1411.22元/月×12/月×10/年=16934.42元);某公司承担韩某某今后3年的养老保险损失计50803.92元(1411.22/月×12/月×3/年=50803.92元)。韩某某在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工作期间受伤,至今钢板未取出,对此,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应继续承担韩某某因该伤引起的各项费用,根据韩某某的八级伤残,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应酌情支付韩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77.25元(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年÷12=2279.75×11/月=2507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97.5元(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12=2279.25元×10/日=22797.5元)。因韩某某于2011年已达到退休年龄,所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7号文件,判决如下: 一、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某169346.40元; 二、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某经济补偿金20128.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7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97.5元。 三、某劳务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韩某某50803.92元; 四、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殷莉娜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商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事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助金。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