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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4日,经协商胡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至六个月,月息10000元,每月月底支付,并以胡某某位于本市新华区湛北路罐头厂家属楼进院门西一单元五楼东户的房屋作为抵押。当日,经张相伟证明,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随后,陈某某支付了借款。但胡某某仅按约履行两个月,就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陈某某多次找胡某某催要,胡某某或避而不见或以其他理由推脱。胡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侵犯陈某某的合法权益,故陈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胡某某偿还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胡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有胡某某向陈某某借到现金壹拾万整(100000.00元),使用叁至陆个月,每月底向陈某某付利润壹万元整。有胡某某作为担保人将位于光明路与湛北路交叉口路西向西200米(原罐头厂)进门西一单元五楼东户房屋壹套作抵押物向陈某某提供担保(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在陈某某债权无法实现时,该房屋归陈某某所有。”如借据中约定,由张相伟作为证明人,双方就房屋抵押的具体内容又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胡某某将购房款发票和房屋钥匙交给陈某某。后胡某某按约支付陈某某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20000元后就不再偿付借款本息,抵押房屋也已换锁,陈某某无法实现债权,引起诉讼。
另查明,胡某某户籍登记地址为本市新华区中兴北路西7号院付12号,该地址经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系空挂户,无法在此找到其本人或家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陈某某提交的《借据》、抵押合同、购房款发票、抵押房屋钥匙、胡某某户口本复印件、户籍信息、本市中兴路街道办事处联盟路社区出具《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胡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系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据》中对“利润”的约定系属利息约定,胡某某应按约还款付息。但胡某某仅在前两个月支付了20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从而引起纠纷,对此纠纷应负清偿责任。故陈某某要求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扣除胡某某已付利息20000元。胡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抗辩权利,视为对陈某某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扣除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胡某某负担。此款暂由陈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胡某某一并支付给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俊营
审判员  石少华
审判员  殷莉娜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淑华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