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滑法执字第555号 申请执行人刘宪凯,男,1953年5月21日生。 被执行人王卫红,女,1975年1月17日生。 被执行人陶胜昂,男,1975年4月21日生。 被执行人陶占佰,男,1972年7月1日生。 本院(2013)滑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申请人刘宪凯的申请,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此案,被执行人王卫红、陶胜昂未按法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卫红的豫JV2661号小型轿车和被执行人陶胜昂、陶占佰位于滑县上官镇陶家村平原电动车厂内的剪板机、折弯机、油锯机、折管机各一台以及组装的电动三轮车十辆(含配套电动车电瓶);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建清 审判员 刘定伟 审判员 索忠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志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