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汤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李海路,男。 原告李政,男。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男,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乔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男,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林达,男,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李银峰,男。 原告李海路、李政不服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银峰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1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路、李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汤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杨林达、第三人李银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需做行政协调工作,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汤公(白)行罚决字(2013)2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多钟,在汤阴县白营镇杨村,因李海路与李银峰长期存在宅基地矛盾纠纷,李银峰酒后闯入李海路家中对李海路辱骂、挑衅,双方发生打架,致使李海路儿子李政与李银峰爱人刘小廷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属一般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李银峰行政做出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原告李海路、李政不服行政处罚,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汤政复决(2014)3号、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 1、汤公(白)行罚决字(2013)第2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缴纳罚款收据; 3、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4、行政处罚审批表; 5、汤公(白)受案字(2013)5064号受案登记表; 6、李海路、李银峰、刘小廷、李黑旦(李阳)、崔素平、李政、李红志、李振河、李辛力、李福来、李树斌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7、刘小廷、李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3)353号、354号; 8、鉴定结论告知笔录2份;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1、李银峰常驻人口基本信息; 12、李银峰前科证明; 13、《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 原告李海路、李政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李银峰等六人深夜闯入原告家中,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不是第三人一个人,且第三人还是酒后,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第三人等六人闯入原告家中时间长达一个半小时,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李政轻微伤。被告仅对第三人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但对第三人殴打原告李政的违法行为却没有处理。被告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但处罚适用法律却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中情节较轻的情形,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三人先后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被告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责令被告对第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按情节严重的标准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被告对第三人殴打、故意伤害原告李政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原告李海路和原告李政系父子关系,是住宅的共有人,原告李政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原告李政住院治疗病历14页、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复决(2014)3号、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李政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李银峰侵入原告李海路的住宅,原告李政不是被侵害人。第三人李银峰在未经原告李海路同意的情况下,闯入原告李海路家中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但未满一个小时,且是侵入他人庭院,对他人生活影响较小,属一般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情节较轻的规定,量罚适当。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李银峰先后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两个违法行为,经过我单位调查,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李银峰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原告李政所受轻微伤不能确认是谁造成的。我单位接到“110”报警后,及时出警,并进行了全面、公正地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在认定第三人李银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银峰述称:我是酒后,但并没有进入原告家中,原告家没有院墙。原告主张的是六个人不属实,实际是我一个人的行为,我家人听说了以后是去劝阻我的,我爱人去了以后被原告李海路殴打致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刘小廷住院治疗病历18页。 本案经开庭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第三人居北,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宅基地矛盾纠纷。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多钟,第三人李银峰酒后闯入原告家院内,对原告李海路进行辱骂和挑衅,引发双方发生打架,致使原告李政、第三人李银峰妻子刘小廷不同程度受伤(轻微伤)。被告接到报警后,指派白营派出所民警出警。被告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在调查取证时和行政处罚前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认定第三人李银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情节较轻的规定,对第三人李银峰予以行政处罚。现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记载:案件来源:110指令;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以及是否接受证据:2013年10月14日08时左右,李海路报案称: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左右,邻居李银峰未经其允许进入家中谩骂并对其家人殴打;受案意见: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被告提供的前科证明记载:第三人李银峰2009年10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调查取证材料,原告李政与本案发生打架的宅院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李政在打架中受伤,原告李政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李政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报警受案后应当及时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调查结束后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接到“110”报警和原告李海路“李银峰未经其允许进入家中谩骂并对其家人殴打”的报案后,仅对第三人李银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予以处理,而对“对其家人殴打”的行为未予处理。本案原告李海路儿子李政(原告)在双方发生打架中受伤,被告应对第三人李银峰是否对原告李政殴打或者故意伤害、是否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法定期限内调查结束后予以处理,履行法定职责,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对第三人李银峰予以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应在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后予以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二、相关裁量标准(二)具体情节41、非法侵入住宅(第40条第1款第3项)【裁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1)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2)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庭院的;(3)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未满一小时,对他人生活影响较小的;(4)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本案中,被告李银峰酒后、晚上10点多钟非法侵入原告住宅院落,并引发双方发生打架,导致两人受伤,且双方未能相互谅解,第三人李银峰2009年10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告认定第三人李银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但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是适用情节较轻的规定和裁量标准,明显与认定事实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汤公(白)行罚决字(2013)第267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加山 审 判 员 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方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