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李自超与被上诉人郭长勤、李娇娇、李清芝、李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超,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超,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长勤,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娇娇,女,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郭长勤之长女。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芝,女,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郭长勤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200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郭长勤之三女。
法定代理人郭长勤,女,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自超与被上诉人郭长勤、李娇娇、李清芝、李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李自超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郭长勤、李娇娇、李清芝、李某某共同偿还垫支款152830元。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李自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自超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上诉人郭长勤、李娇娇、李清芝、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自超的哥哥李自深因患病在商丘振华医院治疗,于2012年5月1日死亡,同年5月5日经协商,商丘振华医院赔偿死者亲属“安抚金”180000元,该款被李自超占有。2012年5月3日李自超为其兄交火化费8000元,支出烟酒款1000元;2012年5月4日经李自超手给死者李自深用棺木、冰棺、衣服支出8200元;2012年5月6日为处理李自深丧事,李自超从中支出殡葬费11000元(包括菜、买烟酒、唢呐、礼炮等费用);2012年5月18日给郭长勤买电动车从中支出2500元;安装太阳能、埋管、防盗窗、铝合金窗户支出7340元;2012年5月20日李自超给郭长勤垫支电脑款4200元;2012年6月2日给郭长勤装空调支出3500元;2013年10月5日李自超从中给郭长勤家支出砖款2500元;2013年11月18日为郭长勤家支出因其建房拖欠他人的手工费5000元。以上合计共支出533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李自超为处理李自深办丧事花费殡葬费11000元、火化费8000元及烟酒款1000元,给死者李自深用棺木、冰棺、衣服支出8200元,为郭长勤垫付电脑款4200元、空调款3500元、电动车款2500元、砖款2500元、建房手工费5000元,经李自超手给郭长勤家安装太阳能、埋管、装防盗窗、铝合金窗户支出7430元,合计53330元。上述支出的费用有原始收据、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自超要求从“安抚金”中扣除予以支持。李自超提供李盼盼2013年12月18日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27000元,要求郭长勤等四人偿还。因李盼盼属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支持。李自超请求郭长勤等四人偿还请客送礼款28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也不具有合法性,无法认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无相关票据,亦不予认定。李自超庭审中诉辩郭长勤借本人款50000元,对方不认可又无证据证实,以上款项李自超要求从“安抚金”中扣除,不予支持。庭审中郭长勤辩解殡葬丈夫李自深时交给李自超23000元,查无实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长勤、李娇娇、李清芝、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李自超垫付人民币53330元,从李自深180000元“安抚金”中扣除冲抵;二、驳回李自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郭长勤、李娇娇、李清芝、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自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不支持上诉人合理开支108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了该108000元的证据材料,该款为被上诉人利益实际支出,在无相反证据前提下原审不予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长勤、李娇娇、李清芝、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其108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李盼盼2013年12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仅能证明李盼盼于该日存款27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存款是为返还被上诉人180000元安抚金中的剩余款项。第二,因证人李自芳、李学付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请客送礼为非法支出,律师代理费支出也无票据证明,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郭长勤曾向其借款50000元未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郭长勤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自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上诉人李自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